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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40104-114/2018-03545
  • 银兴安委办发〔2018〕11号
  • 兴庆区应急管理局
  • 兴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有效
  • 2018年01月29日
银川市兴庆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认真组织学习《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时间:2018年01月29日 来源:兴庆区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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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街道,燕鸽湖管委会、银川商贸物流服务中心、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并有关企业: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对照文件,认真组织学习并抓好贯彻落实。

  银川市兴庆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附件2:《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附件3:《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与职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分级、控制、预警、应急处置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主体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查督办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风险管控

  第六条  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安全生产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下列级别:

  (一)红色风险(重大风险):危险因素多且难以控制,如发生事故,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群死群伤后果。

  (二)橙色风险(较大风险):危险因素较多,管控难度较大,如发生事故,将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多人伤亡事故后果。

  (三)黄色风险(一般风险):风险在受控范围内,如发生事故,将会造成一般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后果。

  (四)蓝色风险(低风险):风险在受控范围内,如发生事故,将会造成较小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害后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环节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全面辨识;生产经营环节或者要素发生较大变化、发生风险事件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有特殊要求时,应当及时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部分领域或者部分生产经营环节安全生产风险开展专项辨识。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结束后应当形成风险清单。

  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人员安全与应急技能的掌握情况;

  (三)生产经营基础设施、原辅材料、设备性能、运行状况、工艺流程、工作场所等的安全、可靠程度;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有效性和覆盖情况;

  (五)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制的完备程度;

  (六)影响安全生产的外部因素的危害程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辨识出的安全生产风险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绘制安全生产风险空间分布图,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纳入安全生产风险数据库。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风险辨识和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委托第三方开展的,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理主体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经辨识、评估的安全生产风险,应当履行下列管控职责:

  (一)制定管控措施,明确风险管控的责任人、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二)安全生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并确定风险级别;

  (三)对职工进行岗位风险培训;

  (四)在存在风险的部位、区域设置明显的告知标志;

  (五)完善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六)如实记录风险辨识、评估、监测、管控等信息,建立专项档案;

  (七)按年度将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及管控方案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经辨识、评估确定为重大风险的危险源,还应当履行下列管控职责:

  (一)单独建档,随时更新监测数据或者状态;

  (二)单独编制专项应急预案;

  (三)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重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等基本信息;

  (四)对风险管控措施进行评估改进,形成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从低到高划分为下列级别: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较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在短期内能够整改排除的隐患。

  (三)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大,须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告知、整改、评估验收、报备、奖惩考核、建档以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报告制度;

  (二)明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的责任部门和人员、排查范围、程序、频次和评估改进等事项;

  (三)通过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等方式排查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档,并进行监控治理;

  (四)及时、如实的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备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信息。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企业工会组织提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建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并跟踪督办、验收。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时,应当防止发生次生事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撤出危险区域内的作业人员,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对可能引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自然灾害预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可能危及财产和人员安全的自然灾害时,应当及时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措施。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责任单位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并出具整改验收结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结论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未经评估、验收通过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梳理、分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规律,并作为安全生产的考核依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项目发包、场地或者设施设备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确定企业选址、基础设施、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定期组织对公共区域内的安全生产风险进行全面辨识和评估,确定区域安全生产风险等级,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管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信息进行关联性分析,并及时向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反馈分析意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安全生产风险防控措施,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在线监测监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完善线上线下配套监管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对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难以排除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予以协调。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隐患排除后,经评估、验收通过,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重大风险和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整改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风险辨识、评估等工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岗位风险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的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未编制专项应急预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制度,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的原则,将职业健康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确保工作所需经费;

  (四)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五)建立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治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关闭违法生产经营单位;

  (六)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能力和服务体系建设,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七)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预案要求组织应急救援,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研究提出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任务,定期召开全体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章  部门责任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安全生产政策规划拟订、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承担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化工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煤矿、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下列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在新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承担煤炭行业管理,指导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对不符合有关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负责指导、监督有关单位依法履行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保护义务。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工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地方电力(综合利用自备电厂、增量配电网等)建设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承担铁路运输协调及铁路道口安全、专用线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承担工业应急管理,指导重点行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在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核准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三)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烟花爆竹运输、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对购买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上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公路、水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导、协调公路安全保障工作;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地方铁路(除铁路道口、专用线外)和通用机场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负责查处无证勘查、无证开采、以探代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行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矿井关闭工作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废弃矿井的恢复治理工作。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承担建筑施工、安装、装修、勘察、设计、监理等建筑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职责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城市燃气、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和公共避难场所的安全监督管理,承担地下管线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七)商务部门按照职责指导、督促商场、餐饮、住宿等商贸服务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拍卖、典当、租赁、物流、成品油流通、汽车流通、旧货流通行业等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会展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境内投资主体加强合资合作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对用于安全防护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安全生产检验检测机构和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影响生产安全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九)教育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完善中小学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校车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水利建设工程以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牵头负责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

  (十一)农牧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农药、农村沼气、渔业船舶、农业机械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核与辐射应急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废物处置和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突发环境事件的环境影响程度进行监测评估。

  (十三)旅游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实施旅游安全综合监管,指导应急管理工作;承担旅行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旅游景区、度假区、星级饭店等旅游经营者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十四)卫生计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等职业卫生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好医疗废物疾病防治和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的管理工作;协调指导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实施紧急医学救援。

  (十五)文化部门负责对文化市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和文化艺术经营活动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有关安全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督促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做好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十七)林业部门依法履行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十八)体育部门负责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负责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体育赛事和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九)民政部门负责救助、养老、儿童福利和殡葬服务等社会福利服务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狱、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计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广泛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二十一)粮食、供销、邮政管理、民航、煤矿安全监察等有关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监管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具有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下列主管部门、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完善安全生产财政保障机制,支持安全生产预防、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监管监察能力建设等工作;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表彰工作。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农民工技能培训内容,监督发生伤亡事故的非参保单位或者非法用工单位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会同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修订完善工伤预防费用使用管理办法;依据职业病诊断结果,做好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国有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参与对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督查检查。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企业登记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前置许可要件依法进行审查,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变更、注销登记,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五)科技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示范,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牵头负责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安全可靠性论证和推广。

  (六)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对相关安全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并在规划管理中予以落实。

  (七)地税部门负责执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有关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九)政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事故灾难应急管理,指导协调应急预案、应急体制机制和应急法制建设;指导协调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基地建设,协调组织开展综合性应急演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演练工作。

  (十)国税、海关和金融工作部门(含金融工作机构、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定期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本行业、本系统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计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班子其他成员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分管领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警示通报,并对相关责任人实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连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三)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四)不执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令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安全生产,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六)未能有效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七)拒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八)不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落实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十七条 相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拒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拒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五)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十八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实行跟踪责任追究制度。已调离工作岗位的相关责任人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权限和程序,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履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以及相关行政责任追究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因国家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改革进行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职责确定。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另有分工的,按照有关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四)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五)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将消防安全的总体要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严格审核。

  (四)加大消防投入,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三)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四)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五)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七)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公安机关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备、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五)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八)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九)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四条 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五)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七)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八)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九)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十)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十二)体育、宗教事务、粮食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宗教活动场所、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十三)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十四)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十五)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十六)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公安消防部门。

  (十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十七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每年组织对省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由中央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联席会议等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应当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国务院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公安消防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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