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104-114/2021-00105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1-07-22
发布机构 兴庆区应急管理局 责任部门 兴庆区应急管理局 关 键 字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是否有效 有效

宁夏玉松旺园艺有限公司“4·22”一般高空坠落事故 调 查 报 告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         恢复默认

2021年4月22日15时40分许,在兴庆区大新镇满春中干路旁宁夏玉松旺园艺有限公司发生一起高空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

2021年4月25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作出银兴政发〔2021〕71号《关于成立宁夏玉松旺园艺有限公司“4·22”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成立宁夏玉松旺园艺有限公司“4·22”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

调查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本着“四不放过”的原则,通过调查取证、综合分析,查清了事故经过、事故原因,认定了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了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同时,针对事故原因和暴露的问题,提出了事故相关单位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相关主体情况

(一)事故单位

宁夏玉松旺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玉松旺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兴庆府大院6号楼2层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梁松旺,职务执行董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7年03月2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经营范围:法律法规明确或国务院决定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无须审批的,企业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相关人员

马****,男,回族,19**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宁夏吴忠市红********村,身份证号640300****063X。在本起事故中死亡。

梁****旺,男,汉族,1973年****1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县,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601号,身份证号41102****5514。宁夏玉松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联系电话13909****3。

孙****微,男,汉族,1982年****8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六社,身份证号2208****07085413。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一)事故发生经过

宁夏玉松旺公司将其温棚顶安装阳光板的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孙艳微,孙****微招用组织马****平等人施工。2021年3月22日宁夏玉松旺公司副总夏丽艳作为投保人为马****平、陈****冲等6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2021年4月22日15时40分许,马玉平在温棚钢架顶安装阳光板,躺在阳光板上让地面配合安装施工的梁松旺拿固定阳光板的螺丝,梁松旺将螺丝装在背包里,将背包挂在一根钢管一端向上递给马玉平,由于马玉平未正确使用安全带,两人递拿的过程中,马玉平不慎从温棚顶坠落至地面。现场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辆人员将马玉平送医救治,后马玉平于2021年4月22日21时3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事故报告、救援及善后情况

事故发生后,梁松旺于2021年4月22日15时4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手机号码1390****333),夏丽艳于17时45分拨打110(手机号码1899****906)。120急救车辆到达现场后于16时31分将马玉平送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38分许死亡。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马玉平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

事故发生后,银川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兴庆区分局派员处警,马玉平抢救无效死亡后向相关部门编报信息。相关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兴庆区应急管理局、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大新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相关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指导事故单位做好安抚家属工作及善后事宜。2021年4月23日,宁夏玉松旺公司(甲方)、孙艳微(乙方)和马玉平家属(丙方)签订《劳务赔偿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向丙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80万元。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

事故共造成马玉平1人死亡,经济损失80余万元。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一)直接原因

2021年4月22日15时40分许,在事故单位宁夏玉松旺公司温棚顶阳光板安装现场,由于施工人员马玉平未正确使用安全带,宁夏玉松旺公司及孙艳微在组织马玉平等人实施温棚顶安装阳光板高处作业又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二)间接原因

事故单位宁夏玉松旺公司将温棚顶阳光板安装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孙艳微,组织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宁夏玉松旺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劳务承包人孙艳微均未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马玉平进行特种作业,未严格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使用劳动保护用品,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三)事故性质认定

调查组依据调查获取材料等证据,结合相关人员的询问,通过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认为,本起事故系事故单位宁夏玉松旺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梁松旺、直接责任人孙艳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力和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未正确使用安全带、违反操作规程递送物品所引发的一起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一)经调查组查明,马玉平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无证上岗进行特种作业,作业过程中未正确使用安全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1、第五十四条2之规定。鉴于其已经在事故中死亡,建议免于追究责任。

(二)事故单位宁夏玉松旺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孙****微,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马****平进行特种作业,未制定和教育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未严格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3、第二十七条第一款4、第四十一条5、第四十二条6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管理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7第(一)项之规定,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少于三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建议由兴庆区应急管理局对事故单位宁夏玉松旺公司处以二十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梁松旺作为事故单位宁夏玉松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8第(一)、(二)、(三)、(五)项之规定,对本次生产安全事故应负领导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9第(一)项之规定,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建议由兴庆区应急管理局对梁松旺处以其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孙艳微作为宁夏玉松旺公司温棚顶阳光板安装工程劳务工程的承包人,其招用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马玉平进行特种作业,组织和指挥高空特种作业又未投入必须资金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悬空作业未按安全规范采取防护措施,致使施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款10、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直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11之规定,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建议由兴庆区应急管理局对孙艳微处以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一)事故单位宁夏玉松旺公司及主要负责人梁松旺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纠正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违法行为,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杜绝无证上岗,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为确保安全生产,事故单位宁夏玉松旺公司须按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行业主管部门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和属地大新镇人民政府。

(二)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基层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无视安全生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要坚决予以纠正和处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生产安全。

(三)调查组调查过程中发现,宁夏玉松旺公司存在未为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法定职权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兴庆区应急管理局。


宁夏玉松旺园艺有限公司“4·22”事故调查组

二○二一年六月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