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街道,银川商贸物流服务中心,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并有关企业:
2018年4月30日14时20分许,在宁煤集团甲醇分公司,一外包单位托管运营的污水处理装置,在清理雨水池时发生硫化氢气体中毒事故,造成1死1伤;同天17时44分许,在贺兰县习岗镇新胜小康村排污泵站,工人抢修作业过程中发生一起混合气体中毒事故,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据宁夏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计,2018年1-4月,全自治区范围内共发生7起有限空间中毒窒息事故,共造成6人死亡,10人受伤。兴庆区也发生过有限空间作业所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为汲取事故教训,进一步督促企业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主体责任,预防和遏制兴庆区发生有限空间作业所导致的中毒窒息事故,在《关于加强锅炉房等有限空间作业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银兴安委办发〔2018〕42号)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加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深刻汲取有限空间作业事故教训
各相关责任单位要充分认识到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意识,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认真履行企业主体责任、属地监管责任和行业监管责任,严格落实国家安监总局《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附件1)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附件2),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认真剖析有限空间作业事故的经验、教训,总结事故规律,查找安全管理方面暴露出的突出问题和风险点,制定切实有效的事故防范措施。
二、落实企业责任,有效防范有限空间作业事故发生
涉及有限空间作业的企业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关于有限空间作业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组织制定有限空间作业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执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作业规定;加强有限空间作业专项安全培训,并专门记录;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并定期进行修改和完善。严格对外包作业单位的把关,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发包给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并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存在多个承包方时,应当对承包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将管道疏通、河道挖掘、沼气池清理、下水道清理、垃圾填埋等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安排未经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上岗作业,坚决杜绝有限空间作业事故的发生。
三、明确监管责任,切实做好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工作
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监管责任,各属地监管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针对工贸企业、市政工程、水利工程、环保工程、河道清淤工程、污水作业、蓄水池作业、地下管廊作业、发酵作业、造纸作业、锅炉维修作业等有限空间进行一次集中整治,全面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查找薄弱环节。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人员培训不到位、应急预案针对性不强、应急救援装备未配备、外包作业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问题,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督促企业有效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做到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确保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请各属地监管单位将该文件送到辖区各涉及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的企业,并要求其组织学习,后续检查将检查企业学习贯彻情况。
四、加强宣教培训,提高有限空间作业事故防范能力
有限空间作业涉及的领域广、流动性大、危险有害因素多,从业人员大都是体力劳动者,文化素质低、安全意识差,加之由于盲目施救极易造成事故后果扩大,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要分层次组织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员工进行安全培训,重点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佩戴、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技能、应急措施、危险因素等方面的培训,使企业相关人员掌握有限空间相关知识,熟练使用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五、加强应急演练,全面提升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由于有限空间作业地方狭小,有毒有害气体较多,盲目施救易造成伤亡人数进一步扩大,酿成群死群伤事故。检查单位要督促企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防护装备,定期对应急装备检查、维护、保养,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做到科学施救,杜绝盲目施救,以免人员伤亡扩大。各有关企业要全面加强应急保障能力,防止应急演练“搞形式,走过场”,切实达到增强从业人员应急能力的目的。
附件1:《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附件2:《宁夏回族自治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银川市兴庆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5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以下统称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工贸企业有限空间的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工贸企业是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负责。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
(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三)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有限空间作业应急管理制度;
(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第十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和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控措施告知作业人员。现场负责人应当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方案进行作业准备。
第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隔离)措施,将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设施设备、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
第十二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记录检测的时间、地点、气体种类、浓度等信息。检测记录经检测人员签字后存档。
检测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中毒窒息等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有限空间内盛装或者残留的物料对作业存在危害时,作业人员应当在作业前对物料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经检测,有限空间的危险有害因素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一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第十五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采取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禁止采用纯氧通风换气。
发现通风设备停止运转、有限空间内氧含量浓度低于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浓度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工贸企业必须立即停止有限空间作业,清点作业人员,撤离作业现场。
第十六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第十七条 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的照明灯具电压应当符合《特低电压限值》(GB/T3805)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作业场所存在可燃性气体、粉尘的,其电气设施设备及照明灯具的防爆安全要求应当符合《爆炸性环境第一部分:设备通用要求》(GB3836.1)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第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三)作业前清点作业人员和工器具;
(四)作业人员与外部有可靠的通讯联络;
(五)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现场,并与作业人员保持联系;
(六)存在交叉作业时,采取避免互相伤害的措施。
第二十条 有限空间作业结束后,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撤离作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二条 工贸企业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发包给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并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存在多个承包方时,工贸企业应当对承包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工贸企业对其发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承包方对其承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三章 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检测记录、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演练、专项安全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培训,并为检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检测仪器。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四)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五)未教育和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本规定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进出口受到限制,未被设计为固定工作场所,自然通风不良,易形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包括化粪池(井)、沼气池、粪井、废弃水井、下水道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牧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有限空间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有限空间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宣传教育,帮助社会公众了解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知识。
第二章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任何人不得进行有限空间作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明确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和作业人,不得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实施作业。
第九条 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和作业人对作业安全各自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人应当确认作业人、监护人、作业环境、作业程序、防护设施、应急救援等作业安全事项是否符合要求,并应当及时掌握作业情况变化,当作业情况不符合要求时必须终止作业,发生紧急情况时必须立即组织救援。
(二)监护人应当对进入、离开有限空间的作业人员进行登记,确保下班时全员撤离;监督检查作业人员防护用品的配备及正确使用情况;监督作业人员定时出外换气;作业期间与作业人员进行有效信息沟通,保证持续监护;发生紧急情况时必须及时发出撤离警告并实施紧急救援。
(三)作业人应当遵守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设施与个人防护用品,与监护人就作业、报警、撤离等信息进行有效沟通,定时外出换气,服从监护人管理。
第十条 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作业现场和周边环境情况,检测分析有限空间不同高度(深度)、不同部位可能存在的有毒有害因素,并根据检测结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方案,确保整个作业期间处于安全状态。
第十一条 检测人员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对作业环境的氧浓度值、有毒气体浓度值、可燃气体浓度值、粉尘浓度值等指标进行检测。
实施检测时,检测人员应当处于安全环境,并做好检测时间、地点、气体种类和检测浓度等记录,检测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或者抄报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作业人。
第十二条 评估人员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对作业环境的危害因素进行评估,并据此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方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限空间作业前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强制性持续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降低作业危险。
严禁用氧含量高于23.5%的空气或者纯氧进行通风换气。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限空间进入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防止未经许可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明确救援人员及职责,落实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预案演练,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有限空间作业发生事故时,监护人以及其他在场人员应当及时报警,救援人员应当做好自身防护,正确配备和使用合格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以免事故扩大。
第十六条 有限空间作业发生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有依法设置和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安全生产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具备安全生产防治技术(含检测技术)和应急救援能力;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具备条件的市政、通讯、危险化学品、医药、化工、冶金、轻工等有限空间作业集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专业施工队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条件时,不得自行组织施工作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包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时,应当严格承包管理,规范承包行为,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时,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存在多个承包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承包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协议,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同时进入同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协调作业程序,保证一方作业不会对其他作业者的安全构成威胁。禁止同时进行互相冲突的交叉作业,避免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限空间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和作业人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条件开展培训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
培训从事有限空间作业人员的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已经纳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的人员外,凡从事化粪池(井)、沼气池、粪井、废弃水井、下水道及其附属构筑物(含污水井、雨水井、提升井、闸井、集水池等)运行、保养、维修、清理等地下有限空间作业活动的现场作业人员和监护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人员进行职业性体检。
患有癫痫、肺结核、肺气肿、肺心病及其他有限空间作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有限空间作业。
第二十四条 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应急通讯报警器材、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大功率强制通风设备、金属切割设备、应急照明设备、安全绳、救生索、安全梯等装备。呼吸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防护装备以及应急救援装备应当妥善保管,并定期检验、维护、更换,以保证装备正常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建立并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的;
(二)未在作业前进行危害因素检测检验和评估的;
(三)未在作业前对作业场所进行通风换气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安全生产投入不足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时,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五)未取得相关培训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限空间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活动的;
(六)未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预案演练的;
(七)发生事故后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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