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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02454060008E/2023-00007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3-01-31
发布机构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责任部门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法制管理办公室 关 键 字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是否有效 有效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流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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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提高我局行政执法工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听证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本规范。

第二条  执法中队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问题线索、接市民举报或接上级指令后,应当派出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到场进行检查。

第三条  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了解,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初步判断,根据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现场进行批评教育或进行警告,责令立即进行整改。

2、违法行为较轻,可以当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违法行为较重的,需要按一般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罚的,现在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

4、违法行为一时难以定性的,需要对相关物品、工具、车辆等进行证据保全的,可以采取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但必须现场制作《先行登记证据保全通知书》及《物品扣押清单》,交由行政相对人签字。

5、违法行为结果必须立即进行处理而行为人又无相关履行能力的,应按相关规定责成代履行或代履行企业进行处理,并在事后,依规定将代履行情况报批。

第四条 执法人员认为需要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按规定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中队进行审批。

第五条 下列案件或者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各执法中队中队长进行审批:

1、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

2、对物品、工具、车辆等涉案证件采取证据保全类行政强制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

第六条  由中队负责审批的案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并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实施相应的审批手续(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必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法制办进行法律审核):执法结束后,按简易案件与一般程序案件分类编号、归档、保存。

第七条  本规范第五条以外的案件,需要立案查处的,由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执法人员签字、执法中队中队长审批后,与《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报局法制办审核。

第八条  法制办审核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可直接做出同意立案的审核意见,交执法中队查处;认为违法情节轻微的或不构成违法的,责令撤销案件。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后,涉及需要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进行相关违法性质确认或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先进行相关确认或鉴定后,再开展后序执法作:需要确认或整定的,办公室和法制办应当及时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执法人员根据违法行为情况继续进行相关调查,并适时向行政处罚相对人下达《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关权力、处罚后果及权利救济措施,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与辩解,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陈述、中辩笔录》。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行为达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之条件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日内要求进行听证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中队和法制办报告:法制办决定行政听证会时间后,执法人员及时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听证工作由法制办组织,法制办应当指定一人为行政处罚听证会主持人,一人协助,参加人员为案件执法人员、执法中队队长、行政处罚相对人和其代理人。
   行政处罚听证会的组织程序按《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范第九条、第十条、第十ー条、第十ニ条、第十三条之程序进行完毕后,需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由执法人员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未按要求自行进行改正的、由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中队审批后,随同案件材料报法制办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法制办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正当的,

同意该执法机构意见,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理。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做出撤销案件,责令执法机构重启执法程序的意见或终结执法程序的意见;

(六)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请本机关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七)对违法行为径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做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按规定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将情况告知执法中队;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相对人为公职人员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下列案件由法制办审核后,报主管副局长审批,交由中队执行:

1、罚款金额1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2、代履行费用为10000元以下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由法制办核后,层报主管副局长、局长审批后,交由执法中队执行:

1、罚款金额20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2、代履行费用为20000元以下的行政强制执行;
    3、涉及防洪等紧急情况下的相关行政强制;
    4、局长决定不必交由案件审核委员会讨论的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案件;
    第十八条  下列案件由法制办审核后,依次报主管副局长、局长审批后,由案件审核委员会讨论后,交由执法中队执行:
     1、罚款金额2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2、代履行费用为20000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执行;
     3、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执行;
     4、重大、疑难及法制机构与执法机构有争议的案件。
    第十九条  法制办审核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
   审核采取形式审核与实质审核相结合、以形式审核为主的方式进行;形式审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实质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审核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案件审核委员会由局长、副局长、法制办主任、法制审核专员、主办案件执法中队队长、案件执法人员组成,局长为案件审核委员会主任,主持案件讨论工作。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核委员会召开会议时,法制办负责会议记录,并在会后由参会人员进行签字,做为档案材料之一列入案卷。
    第二十二条案件审核委员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局长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签字后,交由执法中队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的审核意见,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其权利与义务、救济措施,并告知其如果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之内容,又不采取相应的行政救济措施,《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之日期届满后,我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将其不执行行政处罚之情况列入个人诚信不良记录。

第二十四条  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起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60天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的,按程序经审批后可再延长一次,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之期限届满,行政相对人既不采取救济措施、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内容的,由执法人员向行政相对人下达《催告书》,《催告书》期限届满后,仍不执行的,涉及金钱给付义务或本局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由法制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案件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是综合执法局的,由法制办指导行政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公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相关执法文书。

第二十七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主督局长组织相关执法人员、法制办人员及相关部门人员进行;执行过程中,案件执法人员要做好执行前后照片、视频资料等的采集工作,做为案卷资料。

案件涉及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行为或本规范第三条第五项内容的,执行结束后,由执法人员将代履行费用清单交由行政相对人,由其向执法机关交纳代履行费用,由执法机关与代履行人或代履行企业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将相关行政处罚文书形成执法案卷,填写《结案审批表》,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报相关领导审批后,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封卷。

第二十九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解除对行政相对人物品、工具、车辆等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处理情况,一并记入案卷。

第三十条  案件流程的各个环节,需要向当事人下达各类执法文书的,必须按规定要求行政相对人签收《送达回执》,当事人不签收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案件按本规范流程进行过程中,因当事人按规定履行了相关要求或其他原因导致案件提前结束流程或无法进行,应接相关规定填写《结案终止报告》批准后结案。

第三十二条  执法中队队长负责审批的 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内刻意降低裁量幅度,将本应报局法制机构审核的案件变为自审案件;法制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此类行为的,可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监督决定书》,规定该执法中队在一定期限内得行使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权力,在此期限内,其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报法制办审核,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录在案,列入执法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法制办每季度应当对各中队自审案件质量进行监检查情况作为执法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如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严重违背常理、有失合理性要求或行政相对人履行能力太差,可酌情在行政处罚额度下限之下进行处罚,但必须报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法制办同意的,按规定报主管副局长、局长审批。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违犯本规范、相关行政执法规定或违法执法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 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中所涉数字,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由兴庆区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