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执法行为,保障财政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兴庆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实行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量化和细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程序正当原则、依法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合理性。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违法行为就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后进行裁量,作出相适应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程序:发现法定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违规事实—组织调查、核实—执法人员拟议处罚意见—局领导集体讨论决策—征求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意见—举行听证会(符合听证条件的)—作出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2.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3.阻扰、抗拒执法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4.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5.屡查屡犯的;
6.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1.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2.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3.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5.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
第九条 在送达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时,应当重点就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意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充分听取被处理处罚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时,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举行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