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640104-105/2017-61209 文  号 生成日期 2017-11-03
发布机构 兴庆区财政局 责任部门 兴庆区财政局 关 键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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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财政局的行政职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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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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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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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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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处罚 

  05020001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 

  行政处罚 

  05020002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改)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六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3 

  行政处罚 

  05020003 

  对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改)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行政处罚 

  05020004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改)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20号)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5 

  行政处罚 

  05020005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8号)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6 

  行政处罚 

  05020006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7 

  行政处罚 

  05020007 

  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8 

  行政处罚 

  05020008 

  对政府采购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20号)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9 

  行政处罚 

  05020009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制、登记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0 

  行政处罚 

  05020010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改)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1 

  行政处罚 

  05020011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2 

  行政处罚 

  05020012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行政处罚 

  05020013 

  对外资企业未在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独立核算、报送会计报表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改)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国务院令第301号修改) 

  第六十三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4 

  行政处罚 

  05020014 

  对中外合作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订)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帐簿,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5 

  行政处罚 

  05020015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05020016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7 

  行政处罚 

  05020017 

  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18 

  行政处罚 

  05020018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4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印制、销毁或者转借、串用、代开、买卖、伪造、使用伪造财政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19 

  行政处罚 

  05020019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行政征收 

  05040001 

  非税收入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征收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4年) 

  第八条  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收。 

 

  21 

  行政检查 

  05060001 

  财政监督检查(会计、非税收入、财政票据、会计从业人员、农业综合开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改)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4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年度稽查,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3号修改) 

  第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部门规章】《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2010年财政部令第60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采取自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等方式,加强对资金拨借、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农发机构应积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机构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八条 各级农发机构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检查监督,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22 

  行政奖励 

  05080001 

  对举报“小金库”违法行为的奖励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小金库”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财监[2009]26号) 

   举报人自愿向“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举报“小金库”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由“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根据举报时效、举报材料的详实程度、举报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等,按照查出并已收缴入库的“小金库”资金、税款、罚款合计金额的3%-5%,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资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 

      第七条 “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用于奖励举报人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中治金办[2010]6号) 

   举报人自愿向“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举报社会团体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由“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根据举报时效、举报材料的详实程度、举报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等,按照查实的设立“小金库”金额的3%-5%,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资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 

      第五条 “小金库”治理日常工作机构用于奖励举报人的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