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赋权清单
一、行政处罚(43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原行使层级及部门 | 承接部门 |
1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阻碍行洪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3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水利设施、从事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4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第552号令)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02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扒口、爆破、建窑、筑坟、打井、开矿,修建房屋或者从事其他建筑活动; (二)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损毁水工程及其观测、通讯、供电、照明、交通、消防等附属设施; (四)在库区、蓄滞洪区、湖泊、堤坝或者渠堤上从事影响蓄洪、行洪活动; (五)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以爆炸、投毒、电击或者打坝等方式的捕捞活动; (六)在水闸工作桥、测水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驶车辆。但是维护水工程的车辆除外; (七)擅自操作水工程设备或者取用水; (八)其他妨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钻探、采石、采砂、取土、淘金;(二)设置取用水设施、向水域排水、挖筑鱼池、水塘;(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四)在坝、渠、沟堤上修路;(五)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六)在通讯、供电等水利专用线路上搭接其他线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邻地域划定水工程保护范围,并确定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6 | 对单位和个人占用行水、蓄水区域或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它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02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退水沟道、蓄水塘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行水、蓄水区域。 第二十三条 汛期内行洪沟道禁止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他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 因紧急情况作为通行道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采取防汛安全措施。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8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修订)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9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0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1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2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3 | 对未经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4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5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6 | 对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7 | 对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8 | 对将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三十六条 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产生的垃圾、泔水,必须运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处理。 禁止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将产生的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9 | 对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内擅自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兴庆区自然资源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0 | 对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或者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牲畜的,或者在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放牧羊单位的数量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1 | 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2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3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银川市自然资源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4 |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1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5 |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银川市自然资源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6 | 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修正)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7 |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8 | 对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的;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 鼓励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邻居和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利用公交车等机动车辆进行广告宣传的,应当保持广告画面和字迹整洁完好,语言文字规范;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区内合理划分可以设摊经营和从事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区域,并应当现场明示。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刻画。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公共张贴栏中。禁止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单位证明。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宣传的内容、悬挂地点、悬挂期限并加盖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及时书面作出决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规定的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9 | 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修正)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冒名顶替、谎报地类、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不按照批准位置使用土地的;(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土地的;(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五)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未经批准在划拨使用的土地上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至十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开垦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荒地、荒山、荒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银川市自然资源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30 | 对影响市容市貌行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排泄污水或者堆放垃圾。 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作业产生的污物,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运,并负责清洗被污染的路面。 第三十二条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车辆,运输人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防止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信鸽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居民生活和市容环境卫生。 严格限制居民饲养宠物犬,饲养宠物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医院、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三)宠物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一)个人违反第三十条(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二)违反第三十条(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三)经营者或者作业单位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四)运输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五)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六)宠物犬饲养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31 |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32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33 | 对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责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泔水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34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十条第一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第二款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35 | 对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泔水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36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37 | 在公共场所、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禁烟区吸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3年7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大中型商场、图书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中学、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和活动室,以及未成年人活动的其他场所吸烟。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吸烟区,在禁烟区应当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四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38 |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主席令第29号修正)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39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4号)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40 | 对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以及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道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修订)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41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698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42 |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修订)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兴庆区自然资源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43 | 对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二、行政检查(2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原行使层级及部门 | 承接部门 |
1 | 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修正) 第四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二)根据需要现场勘测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用地;(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 银川市自然资源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 | 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 兴庆区住房建设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三、行政强制(1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原行使层级 及部门 | 承接部门 |
1 | 代为补种树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修订)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四、行政给付(11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原行使层级 及部门 | 承接部门 |
1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第二款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第二款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 兴庆区民政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 (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的重要性,将其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任务,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残联配合、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推进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与相关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制度有机衔接。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及时足额安排补贴资金及工作经费,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顺利实施。中央财政通过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予以支持。残联组织要发挥“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作用,及时掌握残疾人需求,严格残疾人证发放管理,做好残疾人两项补贴相关审核工作。 | 兴庆区民政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3 |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二、主要内容 (一)补贴对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个月以上时间。 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 (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的重要性,将其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任务,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残联配合、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推进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与相关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制度有机衔接。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及时足额安排补贴资金及工作经费,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顺利实施。中央财政通过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予以支持。残联组织要发挥“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作用,及时掌握残疾人需求,严格残疾人证发放管理,做好残疾人两项补贴相关审核工作。 | 兴庆区民政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4 | 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第二款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一)对象范围。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具体认定办法由民政部负责制定。 | 兴庆区民政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5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一、拓展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二)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 兴庆区民政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6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兴庆区民政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7 |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资金的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99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 兴庆区民政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8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资金的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54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 兴庆区民政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9 |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少生快富工程奖励金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3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五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以下优待:(二)实施“少生快富”工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及其他优待。 【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办法》(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第十五条 实施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地区的具有本自治区户籍的农村已婚育龄夫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愿申请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一)按照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可以生育两个孩子,已生育一个孩子的;(二)按照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可以生育三个孩子,已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孩子的;(三)计划生育纯女户(包括川区已婚育龄夫妇已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山区汉族已婚育龄夫妇已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山区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已婚育龄夫妇已生育三个女孩的家庭)。 | 兴庆区卫生健康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0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3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子女死亡或者残疾(残疾达到三级以上),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兴庆区卫生健康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1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以下优待:(一)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六十周岁以后,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直至亡故。 | 兴庆区卫生健康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五、公共服务(24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原行使层级及部门 | 承接部门 |
1 | 参加社会保险人员领取死亡待遇申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 (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 |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定期领取待遇资格申报(仅限城乡居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第一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在《通知表》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规定时限内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参保人员也可直接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3 |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仅限城乡居民以及灵活就业人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第二款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 第九条第一款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13号)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号)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第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在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向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4 | 城乡居民特殊人员申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5 | 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6 |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第五条第一款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第二条第一款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全文。 《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全文。 《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全文。 《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 (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 第四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 (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 (三)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7 | 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规范性文件】1.《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全文。2.《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全文。3.《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全文。4.《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全文。5.《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 第四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 (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8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六条 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9 | 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灵活就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0 | 失业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规范性文件】 1.《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免费服务制度、统筹管理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和专项服务制度等。 2.《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四、做好信息系统完善和信息上报工作(八)各地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3.《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 4.《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 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各地要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 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改进和优化业务流程,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不断创新和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1 | 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规范性文件】 1.《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免费服务制度、统筹管理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和专项服务制度等。 2.《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1. 各地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3.《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 (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基本服务免费制度、就业信息服务制度、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制度。 4.《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 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各地要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改进和优化业务流程,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不断创新和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2 | 单位招用人员就业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规范性文件】 1.《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免费服务制度、统筹管理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和专项服务制度等。 2.《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八)各地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3.《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 (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基本服务免费制度、就业信息服务制度、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制度。 4.《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 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3 | 个体经营人员就业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规范性文件】 1.《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免费服务制度、统筹管理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和专项服务制度等。 2.《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八)各地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3.《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 (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基本服务免费制度、就业信息服务制度、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制度。 4.《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 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4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修正)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修订) 第四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 (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5 | 城镇公益性岗位申请 | 【规范性文件】《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扶贫办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人社规发〔2020〕4号) 第六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社会公共服务岗位、社区公益性服务岗位。 1.社会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协理员、社区治安联防协管员、劳动力统计调查员以及为城镇和社区居民提供服务的交通协管、市政管理、环境管理、物业管理、托管养老等服务的岗位;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管理养护和景区、景点、公共场所的保洁、城市绿化维护等岗位。 2.社区公益性岗位,具体包括县(区)、街道(乡镇)、社区开办的非营利性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养老服务等机构在街道(乡镇)、社区开发的保洁、保养、保安及社会化服务等岗位。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6 | 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人口公益岗位申请 | 【规范性文件】《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扶贫办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人社规发〔2020〕4号) 第七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村两委后勤保障服务人员、乡村居民公共配送服务人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协理员(从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催缴等工作)、乡村护林员、河(渠)道维护员、环境道路保洁员、乡村“老饭桌”服务员、移民社区服务人员、乡村电商综合服务人员、乡村学校安全员等公益性岗位。 第十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无法离乡、无业可扶、无力脱贫”且有劳动能力胜任岗位工作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7 | 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应当收回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宁卫计办发〔2017〕210号) | 兴庆区卫健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8 | 精神残疾人救助项目 | 【规范性文件】《宁夏贫困精神残疾人救助项目与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宁残联发〔2014〕22号) 第五条 救助程序。救助对象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村(社区)居委会提出救助申请,并出具定点医院风险评估证明、病史、户口簿、身份证等,经村(社区)居委会核实符合条件者,报县(市、区)残联审定后到定点医院治疗。 | 兴庆区残疾人联合会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19 | 0-6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8〕20号) 二、制度内容 (一)救助对象。救助对象为符合条件的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包括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的残疾儿童和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儿童;残疾孤儿、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儿童。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也可放宽对救助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宁政规发〔2018〕8号) 二、主要内容 (一)救助对象。救助对象为户籍(居住证)在宁夏的0-6周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有条件的市、县(区),可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 (二)救助内容。包括以减轻功能障碍、改善功能状况、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手术、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重要内容,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违纪违法的严肃追究责任。 | 兴庆区残疾人联合会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0 | 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延续申请 | 【规范性文件】中国残联、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15个部门《关于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意见》(残联发〔2018〕6号) 一是提供合理便利和优先照顾;二是落实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三是提供金融扶持和资金补贴;四是支持重点对象和互联网+创业;五是提供支持保障和服务就业。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自主就业创业扶持,需到就业创业所在地县级残联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填写《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申请申批表》(见附件),并出具以下材料:(一)残疾人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二)首次创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首次创业的,应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或一年以上的场地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四)灵活就业的需提供就业所在地村(社区)的证明。 | 兴庆区残疾人联合会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1 | 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首次申请 | 【规范性文件】中国残联、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15个部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残联发〔2018〕6号) 一是提供合理便利和优先照顾;二是落实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三是提供金融扶持和资金补贴;四是支持重点对象和互联网+创业;五是提供支持保障和服务就业。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残联发展和改革委民政厅等15个部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办法>的通知》(宁残联发〔2019〕7号)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自主就业创业扶持,需到就业创业所在地县级残联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写《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申请审批表》(见附件),并出具以下材料:(一)残疾人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二)首次创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首次创业的,应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或一年以上的场地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四)灵活就业的需提供就业所在地村(社区)的证明。 | 兴庆区残疾人联合会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2 | 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 (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补贴。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 第四条第一款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第二款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第七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符合《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用于以下方面:(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 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对企业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的,参照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企业接收外地贫困劳动力就业的,输入地要参照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3 | 用人单位招收(转入)职工劳动合同备案 用人单位招收(转入)职工劳动合同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一条 ……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 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部门规章】《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 (八)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全面推进 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全文。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4 |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 | 【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 第三条 规范劳动用工备案的内容和要求:(一)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信息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招用职工的人数、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职工姓名、时间等。(二)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或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在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注销后,应在7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三)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在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六、其他类(2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原行使层级及部门 | 备注 |
1 |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信息变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二款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止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统筹管理经办规程(试行)》(宁社保发〔2015〕22号)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携带有关证件、材料及时到参保地的民生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变更登记表》,经审核后办理登记信息变更。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
2 |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修正)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二款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七条第一款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统筹管理经办规程(试行)》(宁社保发〔2015〕22号) 第四条 首次参加居民医保的,申请人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民生服务中心办理参保登记,录入基本信息。特殊人群参保,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未在户籍地参保的,应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由单位协办人(各类学校或教育部门指定机构的专、兼职协管人员)统一进行参保人员信息收集、初审、记录、汇总和上报,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将登记信息录入电子表格文件,携带登记资料与登记信息电子文件统一到学校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第六条 新生儿缴纳当年度医保费用后,按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新生儿落地参保业务按照《宁夏新生儿落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的规定执行。 | 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兴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