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法,防止发生错案,保证全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正确运用法律法规,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及《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照本制度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二)有错必究;
(三)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四)行政执法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执行的各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各执法人员。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过错责任的划分
(一)因办案人失职、渎职,出现过错的;故意制造虚假案情或谎报事实,致使审核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不按规定程序办案而出现过错的;违法失职不作为或故意拖延、推诿,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追究案件承办人员的责任。
(二)负责案件审核的人员对案件中的差错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的,除追究办案人员责任外,还要追究审核人员的责任。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批准人因不负责任或故意做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主要由检验、鉴定报告结论错误而造成的,责任追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承认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过错行为明显轻微的;
(三)因过失出现过错而没有造成损失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
(一)因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原因而出现过错的;
(二)执法犯法,处罚故意畸轻畸重,不按执法程序办案,引起行政诉讼导致败诉的;
(三)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纠正其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四)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引起申诉、上访等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过错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纪的规定承担责任:
(一)过错性质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二)过错性质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或大会检讨,定出纠正措施或保证;
(三)过错性质较重的,移交纪委监委审查;
(四)过错性质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赔偿的,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主要责任者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义务。
第十五条 凡出现行政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者,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所在科室也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或单位。
第十六条 局综合办公室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宣传、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行政执法过错。局党组会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中发生的过错进行讨论,确定其性质和责任,决定责任人承担的形式。
第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应该对其所犯过错事实认真进行调查取证,并且经过局党组会议集体决定,作出书面结论。在讨论时,除特殊情况外,应该通知本人出席申述意见。处分决定经批准生效后,应该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故意隐匿不报的,一经发现要从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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