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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02010090951R/2022-00244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2-12-21
发布机构 兴庆区司法局 责任部门 兴庆区司法局 关 键 字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是否有效 有效

关于印发《兴庆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兴庆区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兴庆区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兴庆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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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兴庆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兴庆区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兴庆区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兴庆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的通知

  

兴庆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

《兴庆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兴庆区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兴庆区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兴庆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已经兴庆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第三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兴庆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代章)

        2022819

  

兴庆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兴庆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兴庆区行政区域内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兴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领导。

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信息:

(一)持证人的姓名、照片等基本信息;  

(二)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三)证件编号、有效期限;
   (四)持证人基本信息二维码。

(五)其他依法需要载明的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持证执法另有规定外,均应持有《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兴庆区培训、考试、制证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按照下列程序申领:

(一)兴庆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填写《行政执法证申领审核表》和申领人员名单,送兴庆区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审核;兴庆区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将兴庆区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的《行政执法证申领审核表》及人员名单送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三)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复核;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复核后,由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综合法律培训;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综合法律培训的统一考试;

(五)考试合格,行政执法机关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申领表》和专业法律培训合格证,报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由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领资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审核同意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复核;对申领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行政执法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兴庆区各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综合法律培训由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各行政执法单位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也可以对本系统的培训作出统一安排;专业法律培训由自治区或者银川市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组织。

经过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的人员应当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发给培训合格证书;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组织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人员;

(三)行政机关委托组织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人员。

    本办法所称在编人员,是指纳入上述单位行政编制或者事业编制的人员。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除外。

第十二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遵纪守法,清正廉洁,不谋私利;

(二)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及执法职责;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经过培训考试合格。

第十三条  兴庆区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是,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业务,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核发及持证人员的培训、考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兴庆区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报办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证》载明的执法权限、执法区域及证件有效期限内使用证件;不得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用途。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超越权限和区域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行政执法证》:

(一) 行政执法机关主体发生变化的;

(二)  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变更的;

(三)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领域或者执法区域发生变更的。  

第十九条  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系统内,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验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要求提供行政执法依据,了解行政执法过程,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领证机关或者持证人员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予以补发。

  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岗位的,所在机关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行政执法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年度审验的,应当在每年2月底以前,向审验机关提交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年度审验登记表》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并上交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审验机关审验合格后予以注册登记,加贴证件注册专用标识。

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利用宁夏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年度审验,并将审验资料推送给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复核行政执法证件年度审验资料。

经注册登记加贴年度证件注册专用标识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信息资料,应当在宁夏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查验和监督。

未经注册登记加贴年度证件注册专用标识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信息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告。

行政执法证件的注册专用标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每5年换发一次,换发前应当进行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领换发。

行政执法种类变更的、行政执法证件损坏严重的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申领换发。

第二十四条  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将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发、注销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人员档案管理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机关将法律依据、执法范围、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编号报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持证人员的变更情况向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五)持未经审验及注册登记的《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证》进行违法活动,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

(七)其他依法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的。

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有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提请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送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并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应当出具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兴庆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被刑事处罚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三次以上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不具备行政执法人员条件的。

第二十八条  暂扣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注销《行政执法证》的,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离岗,改正错误可以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申请发还。

第二十九条  被暂扣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被注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在年终考核中,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考评为优秀;被注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考评为称职。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被注销《行政执法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编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兴庆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机构编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由处分决定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弄虚作假的;

(二)逾期不申报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规定将本部门的领证情况报送备案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

(五)对行政执法证件申领人员的资格审查、审核、复核、审批把关不严出现严重错误的;

(六)有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持证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机构编制部门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持《行政执法监督证》进行执法监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申报办证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暂扣《行政执法监督证》,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越权使用《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证》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证件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兴庆区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

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

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行政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兴庆区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意见(2021-2025)》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兴庆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对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情况将时间、地点、人物、方式、内容等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遇有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非法过问案件办理的情况,应向本单位执法协调监督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兴庆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规机构应加强检查、抽查,如发现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开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以口头、电话、书面等方式向办案人员施加影响或压力,干扰正常执法办案,或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等。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执法,不徇私情。对于执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六条  本单位内部人员和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第七条  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办案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进行。

第八条  执法人员如实记录单位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单位内部人员不得对执法人员打击报复。执法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应按人事管理权限并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超越职权下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撤销案件、终止调查、变更行政强制措施、降格或者升格行政处罚等指示的;

(二)超越职权私自向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提出案件定性处理意见或批转涉案材料的;

(三)要求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违法登记保存证据或者违法处置涉案财物的;

(四)向执法机构负责人或执法人员提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代理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员的;

(五)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转递涉案材料及为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六)其他影响执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行为。

第十条  本单位内部人员有本制度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移交纪检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本单位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移交纪检部门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具体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应当区分执法公开、合法咨询、监督指导行为同非法干预、插手案件办理行为的区别:

(一)对案件办理具有指导、管理、监督职能的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指导、检查、督办等职责,并书面提出指导性或纠正性意见的不应认定为干预、插手案件办理;

(二)因履行职责需要,向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口头了解正在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并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进行,且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做好工作记录的不认定为干预、插手案件办理。

第十三条  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人员。行政执法机关离退休人员违反本制度干预、插手案件的,适用本制度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兴庆区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升兴庆区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兴庆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情况通报,是指兴庆区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或其他执法监督机构对兴庆区各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或不当的问题依法进行监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兴庆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工作。必要时,可联合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联合通报。各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属单位或本行业领域的执法检查通报自行组织开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情况通报的内容包括以下事项:

(一)在全区或行业领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或典型性的突出问题;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经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并查实的有关问题;

(四)在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和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发现的有关问题;

(五)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的突出问题;

(六)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相关问题;

(七)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中提出的,经办理确认属实,且认为有必要进行强化的有关问题;

(八)新闻媒体报道中发现的问题;

(九)全区年度行政执法情况通报;

(十)其他认为需要通报的行政执法相关情况。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每年一季度完成对上年度全区行政执法情况的定期通报;对工作中开展的专项检查、案卷评查以及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况,进行不定期通报;遇紧急情况的,可随时通报。

第六条  通报行政执法情况时,对存在的问题应明确责任机关,并提出限时整改要求。通报涉及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兴庆区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被通报情况及整改落实情况纳入全面依法治区考核内容,对被通报或整改落实不力的,予以扣减相应分值。情节严重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131日前向兴庆区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和工作情况报告,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兴庆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结合兴庆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依法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等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兴庆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受理、组织处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兴庆区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法制机构(无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受理审查涉及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上述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设置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专兼职人员负责投诉举报受理审查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号码应当在政府网站和本部门网站以及本部门公开办事场所予以公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按照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兴庆区人民政府所做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受理;

(二)对兴庆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做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由兴庆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共同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受理;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做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由该组织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或专门监督机构受理;

(五)对兴庆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做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由兴庆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受理;

(六)对兴庆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以自己名义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或其他执法监督机构受理;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当行为的投诉举报,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或其他执法监督机构受理。

第五条 投诉举报人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也可委托他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将投诉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举报的对象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第六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下列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受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违法事实认定不准确,处理决定显失公平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态度粗暴、野蛮执法的;

(六)无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八)收取钱财礼物、吃拿卡要的;

(九)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十)其他行政执法违法的。

第七条 投诉举报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受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

(二)投诉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投诉举报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受理的;

(四)对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投诉举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可以投诉举报的范围;

(二)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

(三)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

(四)有具体的投诉举报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第九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投诉举报内容的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投诉举报内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应予受理;投诉举报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投诉举报内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转交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三)投诉举报内容涉及干部人事政策或历史遗留问题的,转交信访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四)投诉举报内容涉及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转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受理举报后,应当确定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案卷及有关材料,了解行政执法情况。调查人员与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投诉举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30个工作日内审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受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确认被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投诉举报单位和投诉举报人,并陈述理由。

第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确认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投诉举报受理机构为兴庆区政府法制机构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执法主体限期自行纠正;行政执法主体逾期不纠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兴庆区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对行政违法行为责任人根据《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兴庆区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受理投诉举报的,应当自行纠正,对行政违法行为责任人根据《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终结后,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将投诉举报材料、办理结果等资料归档。

政府所属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应当定期向兴庆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行政投诉举报案件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受理和处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人员,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投诉举报材料,严禁泄露投诉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违者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