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1〕7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马** 职务: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育才巷1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银兴综限期拆决字[2021]第WHJ021-3号),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幼爱好信鸽,在小区住宅楼建鸽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尚未颁布。银川市城管局2005年发文允许搭建鸽棚,该文件并未撤销,依然有效,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银兴综限期拆决字[2021]第WHJ021-3号)不合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3月,被申请人接到市民举报,称申请人搭建违法建筑。后经被申请人展开调查,发现该涉嫌违法建筑系申请人于1987年搭建的鸽棚,经向银川市自然资源局核实,该鸽棚未办理过规划许可手续,系违法建筑,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关情况并无争议。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依法进行了立案、勘察、调查询问、拍照、拆除告知并依法送达,组织了听证会及案件审核委员会讨论,最后经审批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银兴综限期拆决字[2021]第WHJ021-3号),全过程文字记录已装订成册。被申请人的处罚依据准确,申请人在1987年(申请人自述)搭建违法建设的行为本已违反《城市规划条例》(1984年1月5日国务院颁布,1990年4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废止)相关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系对上述法律法规的修订更新。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涉及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指出: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实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建筑物对公共资源持续侵占,故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的鸽棚搭建时间早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故而不具有追溯力的说法于法无据。申请人提供的信鸽准养证及银川市城管局相关文件不构成合法审批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自始至终并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2005年银川市体育局、民政局、公安局、城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城镇驯养信鸽管理的通知》(银体字[2005]71号)文件仅是上述部门在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指引性文件,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且文件内亦明文规定“四、...搭建的鸽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可见该文件并不是申请人所理解的搭建鸽棚不需要再经过规划部门同意的相关政府背书,信鸽准养证是银川市信鸽协会颁发,未经过规划部门的许可,不具备取得规划手续的效力,故于此类案件中,均无法视作行为人取得规划许可的相关证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申请人违法搭建的行为除应依法拆出以外还应承担相应的罚款,但被申请人充分考虑到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仅要求其拆除违法建筑,并未进行罚款,符合自由裁量基准,处罚适当。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银兴综限期拆决字[2021]第WHJ021-3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87年(申请人自述)在楼顶搭建鸽棚,一直饲养信鸽。2021年4月8日兴庆区综合执法局文化街执法中队3名检查人员对该鸽棚进行现场勘验,拍照并绘制现场草图。2021年4月14日,兴庆区综合执法局文化街执法中队2名调查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申请人确认鸽棚未经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且一直处于使用状态。2021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银兴综责改[2021]第WHJ021-1号),责令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24时前补办建设手续或自行拆除。2021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拆除告知书》(银兴综责改[2021]第WHJ021-2号),责令申请人于三日内拆除所属违章建筑(鸽棚)。2021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银兴综执行罚听字[2021]003号),并于2021年5月19日召开听证会。2021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银兴综限期拆决字[2021]第WHJ021-3号),责令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24时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证明申请人在楼顶建设的鸽棚是1984年建设。2021年7月24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5月2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银兴综限期拆决字[2021]第WHJ021-3号)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该案银川市自然资源局复函认定,其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综上,被申请人2021年5月27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银兴综限期拆决字[2021]第WHJ021-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银兴综限期拆决字[2021]第WHJ021-3号)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16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