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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2〕35号
时间:2022-09-07 来源:兴庆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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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235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冬生    职务:兴庆区分局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银佐路1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新华)不罚决字202210079号2022年6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予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9日申请人到马某工作地步行街美特斯邦威店内与马某协商离婚事宜,期间进行争吵并且在二楼楼梯口有推搡动作,遂马某向其父亲马某某、母亲哈某某拨打电话。马某某哈某某到来时,申请人正在下电梯,马某从后方突袭将申请人摔倒在地后,马某某赶到掐住申请人脖子对申请人头部殴打并辱骂。后其三人将申请人按至步行街并进行殴打辱骂。引起众人围观后民警赶到将申请人与其三人带回。当天晚上民警以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社会秩序将申请人关进局内,马某、马某某涉嫌殴打他人同样关入。在民警思想教育后申请人签下和解协议书。20号凌晨出派出所回家途中感到头疼,肋骨疼,胸口闷并伴随头晕,恶心呕吐的症状。申请人的父母赶快将申请人带到新华街派出所,当时值班民警说先治病,后面带着诊断证明等材料到派出所处理。申请人父母将申请人带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第一次检查。诊断证明:1.颅脑外伤2.胸部外伤3.左侧第7前肋骨折可疑。2021年9月20日申请人带着诊断证明再次到派出所咨询民警如何处理,民警说把病治好再来。9月26日申请人到医院复查,门诊诊断胸壁挫伤,建议2-3周后复查,10月18日复查后显示左侧第7前肋骨,骨痂较前吸收。申请人带着诊断证明病例等材料到新华街派出所,要求进行法医鉴定,又等了一段时间后法医鉴定结果出来,民警致电说申请人为轻微伤,申请人到派出所请求民警将案件继续处理下去,而后多次到新华街派出所请求民警给予答复无果,只得到“回家等候”的答案,又多次去派出所见过多名副所长后给申请人的回答是等一周,一周后再去,民警说等半个月会给申请人打电话。半个月后还是没有结果,申请人便再没有去过。2022年5月,民警说等半个月,半个月后还是无果。期间申请人多次打过12345、110等电话,后打到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申请人向信访办、纪委投诉后,在纪委的两次电话催促后,民警给出回复是在6月15日解决此案。在6月15日早晨9点申请人到达派出所后民警将申请人带到间侯室等到下午两点左右将申请人带出做笔录,笔录做完后将申请人继续关进间候室至下午5点才放出。在申请人休息时与父亲聊天中得知,有民警递于申请人父亲陈某某一个文件。上有写明陈某某涉嫌殴打他人案,并且民警当时催促申请人父亲陈某某:“快签,有什么看的呢,你又看不懂”类似词句话语。申请人父亲在看到写明是陈某某殴打他人后将文件扔掉并未签字。大概八点左右民警给申请人一份不予处罚决定书让申请人签字,并且给了马某和马某某不予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笔录和与民警对话中多次提出马某、马某某、哈某某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但是在此案中并没有对哈某某进行调查。当时第一现场是在二楼楼梯口,申请人被民警带回时是在步行街中间,申请人多次要求民警调出步行街监控无果。决定书中显示申请人多次前往马某工作地协商离婚,事实是包括此次一共两次,申请人对马某进行谩骂属实,但是是在吵架中互骂。马某某抓住陈某某的脖子晃了两下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还有马某搂着陈某某的脖子防止陈某某跑离现场,下楼梯时陈某某摔倒受伤,事实监控显示是马某从后方突袭将申请人摔伤。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马某某系马某的父亲,陈某某和马某系夫妻,陈某某和马某双方协调离婚,陈某某多次前往马某工作地步行街美特斯邦威店内协商离婚事宜,并在店内吵闹。2021年09月19日19时许,陈某某再次前往马某的工作地银川市兴庆区步行街美特斯邦威店内找马某协商离婚事宜,马某表示正在上班,下班后再谈,陈某某不听劝也拒不离开,并和马某发生了争吵。因陈某某影响了店内的生意以及马某的声誉,马某无奈通过电话向马某某求助。后马某被经理叫至四楼经理室,因马某某已到,马某出去找其父亲马某某。发现陈某某准备跑离现场,因马某害怕陈某某跑离后再次到店内对其进行辱骂和骚扰,故欲上前拦住陈某某将此事解决。马某便楼住陈某某,陈某某下电梯时将电梯踩空,后摔倒在地上,后马某陈某某扶起。此时,马某某从电梯上下来之后,看见陈某某后便抓住陈某某的脖子晃了几下,为防止陈某某再在店内大吵影响马某声誉,便将陈某某的脖子抓住拉至店外处理此事,后双方就此事在店外继续争执,直到出警人员赶到现场。2021年12月22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法医临床学阅片,左侧第7肋骨为陈旧性骨折,骨痴形成。法医临床学诊断: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马某某、马某的陈述和申辩、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1年09月19日19时许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案(案件名称:09.19步行街美特斯邦威店内楼梯口殴打他人案)开展调查,在当事人陈某某和马某某、马某自愿调解的情况下,对此案进行调解,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和按捺手印。后陈某某予以反悔,当日被申请人在对各方当事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后制做询问笔录并展开调查工作。经全面依法调查取证后,因店外无监控,也无现场证人,故无证据证实陈某某所述马某某将其拉至店外后进行殴打的情况。被申请人认定马某某虽有抓陈某某脖子晃动和抓脖子向外拉的行为,但事出有因,且情节轻微,未对陈某某造成严重伤势和不良影响。由于事发后此案关键证人前往陕西老家,一直于2022年6月14日才返回银川,导致案件无法在期限内办结。在该证人返回银川后,被申请人立即对其询问并制作笔录,收集言词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故案件超出办理期限。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马某某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新华)不罚决字20221007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1年09月19日19时许,申请人陈某某前往马某的工作地银川市兴庆区步行街美特斯邦威店内找马某协商离婚事宜,马某表示正在上班,下班后再谈,陈某某不听劝也拒不离开,并和马某发生了争吵。因陈某某影响了店内的生意以及马某的声誉,马某无奈通过电话向其父亲马某某求助。后马某被经理叫至四楼经理室,因马某某已到,马某出去找马某某,发现陈某某准备跑离现场。马某害怕陈某某跑离后再次到店内对其进行辱骂和骚扰,故欲上前拦住陈某某将此事解决。马某便楼住陈某某陈某某下电梯时将电梯踩空,后摔倒在地上,马某陈某某扶起。此时,马某某从电梯上下来之后,看见陈某某后便抓住陈某某的脖子晃了几下,为防止陈某某再在店内大吵影响马某声誉,便将陈某某的脖子抓住拉至店外处理此事,后双方就此事在店外继续争执,直到出警人员赶到现场。2021年09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报警后,依法受案(案件名称:09.19步行街美特斯邦威店内楼梯口殴打他人案)开展调查,在当事人陈某某和马某某、马某自愿调解的情况下,对此案进行调解,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和按捺手印。后陈某某予以反悔,当日被申请人在对各方当事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后制作询问笔录并展开调查工作。2021年12月22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依据被申请人答复,事发后此案关键证人前往陕西老家,于2022年614日才返回银川,因此被申请人2022年6月14日才对证人询问并制作笔录,收集言词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经全面依法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认定马某某虽有抓陈某某脖子晃动和抓脖子向外拉的行为,但事出有因,且情节轻微,未对陈某某造成严重伤势和不良影响。以上事实有马某某、马某的陈述和申辩、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店外无监控,也无现场证人,故无证据证实陈某某所述马某某将其拉至店外后进行殴打的情况。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马某某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6月1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马某某虽有抓陈某某脖子晃动和抓脖子向外拉的行为,但事出有因,且情节轻微,未对陈某某造成严重伤势和不良影响。以上事实有马某某、马某的陈述和申辩、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店外无监控,也无现场证人,故无证据证实陈某某所述马某某将其拉至店外后进行殴打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被申请人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新华)不罚决字20221007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1年9月19日决定受案调查,2021年12月22日法医鉴定陈昌虎为轻微伤,直至202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新华)不罚决字202210079号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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