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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2〕37号
时间:2022-09-07 来源:兴庆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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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237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冬生    职务:兴庆区分局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银佐路1号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哈某某进行调查是行政不作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哈某某进行调查处理,2022年6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予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9月19日申请人到马某工作地步行街美特斯邦威店内与马某协商离婚事宜,期间进行争吵并且在二楼楼梯口有推搡动作,遂马某向其父亲马某某、母亲哈某某拨打电话。马某某、哈某某到来时,申请人正在下电梯,马某从后方突袭将申请人摔倒在地后,马某某赶到掐住申请人脖子对申请人头部殴打并辱骂。后其三人将申请人按至步行街并进行殴打辱骂。当天晚上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扰乱公共社会秩序为由将申请人关进局内,马某、马某某涉嫌殴打他人同样关入,经过调解,申请人当日签下调解协议书。9月20日凌晨申请人从派出所回家途中感到头疼、肋骨疼、胸口闷并伴随头晕、恶心呕吐的症状。申请人到新华街派出所,值班民警说先治病,随后带着诊断证明等材料到派出所处理。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胸部外伤3.左侧第7前肋骨折可疑。9月20日申请人带着诊断证明到派出所询问如何处理,值班民警说把病治好再来。9月26日申请人到医院复查,诊断为胸壁挫伤,建议2-3周后复查,10月18日复查后显示申请人左侧第7前肋骨,骨痂较前吸收。申请人带着诊断证明等材料到新华街派出所要求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伤情为轻微伤,申请人到派出所请求民警将案件继续处理下去,但多次未果,只告知让回家等候,又多次去派出所见过多名副所长后给申请人的回答是等一周,一周后民警又说等半个月会给申请人打电话。半个月后还是没有结果,申请人便再没有去过。2022年5月,民警说等半个月,半个月后还是无果。期间申请人多次打过12345、110、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的电话。申请人向信访办、纪委投诉后,在纪委的两次电话催促后,办案民警称6月15日解决此案。6月15日早晨9点,申请人到达派出所后民警将申请人带到间侯室,等到下午两点左右将申请人带出做笔录,笔录做完后将申请人继续关进间候室至下午5点放出。在申请人休息时与父亲聊天中得知,民警递给申请人父亲一个文件,上有写明陈某某涉嫌殴打他人案,并说:“快签,有什么看的呢,你又看不懂”类似词句话语,申请人父亲未签字。大概八点左右民警给申请人一份不予处罚决定书让申请人签字,并且给了马某和马某某不予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笔录和与民警对话中申请人多次提出马某、马某某、哈某某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但是在此案中并没有对哈某某进行调查。当时第一现场是在二楼楼梯口,申请人被民警带回时是在步行街中间,申请人多次要求民警调出步行街监控无果。决定书显示申请人多次前往马某工作地协商离婚,事实是包括此次一共两次,申请人对马某进行谩骂属实,但是是在吵架中互骂。马某某抓住陈某某的脖子晃了两下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还有马某搂着陈某某的脖子防止陈某某跑离现场,下楼梯时陈某某摔倒受伤,事实监控显示马某从后方突袭将申请人摔伤。

被申请人称:2021年09月19日19时许,陈某某前往马某的工作地银川市兴庆区步行街美特斯邦威店内找马某协商离婚事宜,马某表示正在上班,下班后再谈,陈某某拒不离开。因陈某某影响店内生意以及马某的名誉,马某无奈通过电话向其父马某某求助。后马某被经理叫至四楼经理室,因马某某已到,马某便出去找其父亲马某某,发现陈某某准备跑离现场,马某害怕陈某某跑离后再次到店内对其进行谩骂和骚扰,故欲上前拦住陈某某将此事解决。马某便搂住陈某某,陈某某下电梯时踩空,后摔倒在地上,马某将陈某某扶起。此时,马某某从电梯上下来之后,看见陈某某便抓住陈某某晃了几下,马某的母亲哈某某对马某某进行阻拦,期间未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马某某为防止陈某某再在店内大吵影响马某声誉,便将陈某某的脖子抓住拉至店外处理此事。2021年09月19日19时许接到报警后,我单位于当日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无监控视频,也无证人证言表明哈某某殴打陈某某。因此,经全面依法查证,无证据证实哈某某对陈某某实施了殴打的违法行为。以上情况有马某某、马某、哈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事发后此案证人前往陕西老家,于2022年6月14日才返回银川,导致案件无法在期限内办结。在该证人返回银川后,我单过对其询问并制作笔录,收集言词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故案件超出办理期限。综上所述,我单位在“09.19步行街美特斯邦威店内楼梯口殴打他人案”中对哈某某行为进行调查取证,通过调查排除其在该案中存在违法行为,故申请人陈某某所述我单位未对哈某某受案处理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09月19日19时许,申请人陈某某前往马某的工作地银川市兴庆区步行街美特斯邦威店内找马某协商离婚事宜,马某表示等待其下班后再谈,陈某某拒不离开,双方发生了争吵。随后,马某向其父亲马某某打电话求助,马某发现陈某某准备离开,担心陈某某这次离开后会再次到店内对其进行辱骂和骚扰,希望等待其父亲到达现场沟通解决此事,故欲上前拦住陈某某,马某楼住陈某某,二人搭乘电梯下楼时,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室内的监控视频显示,陈某某自己不小心踩空后摔倒在地上,马某将陈某某扶起,马某某看到陈某某后抓住其晃了几下,随后马某的母亲哈某某对马某某进行阻拦,马某某随后将陈某某拉到店外。被申请人收到报警后于当日依法受案,案件名称为“09.19步行街美特斯邦威店内楼梯口殴打他人案,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受案回执,在当事人陈某某、马某某、马某自愿调解的情况下,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和按捺手印。因陈某某予以反悔,被申请人随即展开调查工作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12月22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向违法嫌疑人马某某及马某出具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6月1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对哈某某进行调查的行为不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属于行政不作为,要求被申请人对哈某某进行调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控告哈某某有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受理09.19步行街美特斯邦威店内楼梯口殴打他人案”时,仅将申请人、马某、马某某作为违法嫌疑人进行调查并依法进行传唤,并未将哈某某作为违法嫌疑人进行调查,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仅将哈某某作为证人进行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报案具有法定作为义务,即被申请人认为案件符合受案范围,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否则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故被申请人既未向申请人合理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又未依法对哈某某进行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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