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2〕38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冬生 职务:兴庆区分局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银佐路1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月)行罚决字〔2022〕10616号),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5月19日上午,申请人在兴庆区月牙湖滨河家园农贸市场赶集出摊,上午十时左右,农贸市场负责人安某某一身酒气带领几个人过来要撤申请人摊位(此摊位申请人已交摊位费,也从未告知申请人要调整摊位),不由分说地把申请人的摊子掀翻了,各种言语威胁,申请人拨打110报警,但报警电话还未接通,安某某就冲过来挥拳猛打申请人头部,申请人情急之下用胳膊挡了一下,然后就分开了。申请人也没看清楚安某某是否有受伤的情况,后来才知道安某某耳朵附近划伤。报警之后月牙湖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故意殴打他人,只字不提对方先损坏物品动手打人的事。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事实不清,程序违规。一、事实不清,处罚决定书所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一致。有现场证人充分证明是安某某先寻衅滋事,逞强耍横,故意习难申请人,纠集数人不由分说地掀翻申请人的摊位,损坏申请人的物品而且先动手打人。以前安某某就明示、暗示向申请人索要好处费以换取好摊位,申请人也发了多次红包,有录音为证。处罚决定书中颠倒黑白,混淆事实,不仅不追究安某某纠集的其他同伙损坏申请人物品的责任,反而将他们作为证人采信证言,将此事倾向性的描述为“不同意调整摊位,双方发生撕扯,并发生打架”。二、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1.被申请人未充分调查取证,片面听取对方所述,有意包庇对方。派出所所询问的证人中有三个都是当天和安某某一起掀翻申请人摊位并损坏申请人物品的人,派出所不仅不追究他们的责任,还将他们作为证人采信证言。还有一个证人是附近水果摊老板,其作证后调整到了好摊位,有录音证明他就多次给安某某好处费以寻求调整好的摊位,派出所采信的证人证言效力不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带有明显偏向性,颠倒黑白混淆事实。2.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做笔录时存在诱导,办案民警态度十分恶劣,申请人不识字但被申请人未宣读笔录内容,给申请人写了多次纸条,让照着写,也未告知内容,过后申请人才知道纸条上写的是“我承认我的违法事实,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3.被申请人存在诱供逼供,在调查中申请人说没有打人,只是挡了一下,不清楚有没有碰到对方耳朵,办案民警就质问说:“你没打人对方耳朵能流血,你就赶紧承认打了几拳。”4.送达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书作出当天未送达申请人,是申请人主动联系才取到决定书,且未送达对方处罚决定书的副本。5.违规收取保证金。月牙湖派出所于2022年6月16日收取申请人现金1400元且未出具收据等凭证,声称是因为疫情不拘留期间的保证金。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撤销决定。
被申请人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2022年05月19日9时许,申请人李某某与安某某在月牙湖滨河家园农贸市场因调整摊位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打架,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安某某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头皮挫伤。2、左耳廓裂伤听力减退。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头皮血肿。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以上事实有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安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于当日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在对各方当事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后制作询问笔录(因李某某无阅读能力,办案人员向其宣读笔录)。经全面依法调查取证后,认定违法行为人李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经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9日9时许,因申请人拒绝按通知要求调整摊位与物业公司经理安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安某某向申请人头部和肩膀打了几拳,申请人随手用手机向安某某后脑勺及耳部打了几下,后双方被现场人员制止。后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安某某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头皮挫伤,左耳廓裂伤,听力减退。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头皮血肿。双方均拒绝做伤情鉴定。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于当日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在对各方当事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后制作询问笔录,因李某某无阅读能力,办案人员向其宣读笔录。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后,认定申请人及安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安某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6月2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首先,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收取1400元保证金为违规收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规定,暂缓行政拘留处罚,需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人或按每日行政拘留贰佰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本案因疫情暂缓行政拘留处罚从而要求申请人缴纳保证金,并无不当。其次,因违法现场无监控视频记录,且申请人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针对是不是安某某先行动手打人这部分的事实有矛盾,故无法确定是不是安某某先行动手殴打申请人,但申请人用手机殴打安某某头部及耳部的违法行为确属存在,在申请人的自述中也承认了此部分违法事实且与其他证人证言可相互佐证。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后认定被申请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月)行罚决字〔2022〕1061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月)行罚决字〔2022〕10616号)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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