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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2〕42号
时间:2022-09-05 来源:兴庆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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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242

  

申请人:惠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大新镇派出所

负责人:茆兴力    职务:大新镇派出所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迎燕巷银川第四中学西侧190米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大新)行罚决字202210046号2022年7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违法行为人马某系申请人儿子的老丈人,2022年5月27日,因马某的女儿将1500元的礼金私下拿走,双方发生了口角。马某向申请人头部打了几下,申请人出于自卫的目的向马某头部打了几下,申请人晕倒被送至医院抢救,花费一万多元,申请人清醒之后报警,其伤情经宁夏宝石花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高血压病(3级 很高危);4.慢性阻塞性肺病;5.低钾血症;6.陈旧性脑梗死。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不顾申请人是出于保护自己的目的才不得已出手,也不顾违法行为人马某有过错在先才引发口角,且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仅仅对申请人给予处罚,并未受理申请人要求违法行为人马某支付医疗费用的请求,也未依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不合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5月27日10时许,申请人惠某某与亲家马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燕庆街早市碰到,申请人惠某某因与亲家马某存在“家庭经济纠纷”,惠某某在早市对马某进行辱骂,后马某与惠某某发生口角,在争执期间,马某对惠某某使用拳头进行殴打。惠某某同时还手使用拳头殴打马某,惠某某被马某打倒在地。后惠某某到医院进行治疗,马某未到医院治疗。惠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在宁夏宝石花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 2、蛛网膜下腔出血;3、高血压病(3级 很高危);4、慢性阻塞性肺病;5、低钾血症; 6、陈旧性脑梗死。被申请人根据办案实际认为该6项疾病中除闭合性颅脑损伤外大部分为申请人的陈旧性疾病,无法认定是由马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申请人主张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根据调查材料可以看出,其行为是在互殴中实施的反击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惠某某、马某的陈述和申辩、询问音视频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1年05月27日10时许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对惠某某、马某调查取证期间询问二人是否需要法医鉴定,二人均称不需要法医鉴定。经全面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认定二人的行为系互殴,二人均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2年6月8日,在依法进行处罚前告知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惠某某及马某进行行政处罚,对惠某某罚款一百元,对马某罚款三百元(申请人惠某某拒绝在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申请人惠某某要求违法行为人马某支付惠某某支付医疗费用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已多次告知其到法院诉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7日,申请人惠某某与亲家马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燕庆街早市碰到,惠某某因与马某存在“家庭经济纠纷”,在早市发生口角,争执期间马某对惠某某使用拳头进行殴打,惠某某还手使用拳头殴打马某,惠某某被马某打倒在地。2021年05月27日1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于当日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后惠某某到医院进行治疗,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在宁夏宝石花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 2、蛛网膜下腔出血;3、高血压病(3级 很高危);4.慢性阻塞性肺病;5、低钾血症; 6、陈旧性脑梗死。被申请人根据办案实际认为该6项疾病中除闭合性颅脑损伤外大部分为申请人的陈旧性疾病,无法认定是由马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申请人主张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根据调查材料可以看出,其行为是在互殴中实施的反击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惠某某、马某调查取证期间询问二人是否需要法医鉴定,二人均称不需要法医鉴定。经全面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认定二人的行为系互殴,二人均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2年6月8日,在依法进行处罚前告知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惠某某及马某进行行政处罚,对惠某某罚款一百元,对马某罚款三百元(申请人惠某某拒绝在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以上事实有惠某某、马某的陈述和申辩、询问音视频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惠某某要求违法行为人马某支付惠某某支付医疗费用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已多次告知其到法院诉讼。2022年7月14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2021年05月27日,申请人惠某某因与马某存在“家庭经济纠纷”,在早市发生口角,争执期间马某对惠某某使用拳头进行殴打,惠某某同时还手使用拳头殴打马某,二人的行为系互殴,二人均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惠某某、马某的陈述和申辩、询问音视频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有权依职权给予惠某某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于当日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对惠某某、马某调查取证期间询问二人是否需要法医鉴定,二人均称不需要法医鉴定。申请人惠某某要求违法行为人马某支付惠某某支付医疗费用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已多次告知其到法院诉讼。因此,被申请人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大新)行罚决字20221004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公(大新)行罚决字202210046号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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