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2〕43号
申请人:葛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河滩村二队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冬生 职务:兴庆区分局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银佐路1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解放)行罚决字〔2022〕10724号),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予以延期审理,因疫情原因,本案于9月30日中止审理,12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4月20日上午给兴庆区文艺巷某户背装修沙石料途径三楼,因卫生一事三楼住户开口便骂,侮辱民工十分难听,申请人忍无可忍便说没有吐痰,干完活就给打扫干净,但陈某不听,在申请人走下二楼离开三楼的时候,陈某突然猛拽申请人衣领给了申请人一拳,将申请人两颗门牙打落在地,第二拳又打了上来,申请人下意识用胳膊挡了一下,另一颗牙没被打断落,但创伤性折断,后遵医嘱进行了拔除。申请人忍住疼痛拿出手机打算报警,但被陈某抢走手机并砸在地上,随后准备逃跑。申请人紧跟陈某,担心其逃离现场,后与申请人同行的刘某报了警。解放西街派出所民警出警,了解了现场情况。对申请人和陈某进行拍照,陈某由于打申请人的时候,其手打在申请人牙上,所以手背被划伤,但陈某除此之外没别的损伤,下午民警要求申请人做司法鉴定等待处理结果。申请人牙痛吃不了饭,被陈某打到受伤的第三颗牙经过医生的建议进行了拔除,当时给办案民警告知了这一情况。2022年6月20日做司法鉴定,在这两个月期间申请人多次询问民警案件进展,但民警态度很差,7月6日鉴定报告结果已出,但民警迟迟不让申请人知情。7月20日通知申请人去派出所,民警明知申请人不识字,不通知家属,就只给申请人读了一遍就匆匆催着申请人把手印按了,且笔录也是一样情况,申请人也不清楚民警给做的笔录是不是像申请人所说的一致。调解过程中,申请人要6万元赔偿而民警直接说2万行吗,陈某有调解意向但民警不让陈某说话,后面民警出了审讯室,约8分钟后陈某也出去了,过了20多分钟陈某回来就不愿意调解了,申请人也不清楚这过程中是否有违反规定的情况存在,但一个本来能够调解的民事纠纷,为什么非要以行政处罚结案,明明是申请人没动手打人是受害人,且被当场打掉两颗门牙,还有一颗创伤性折断,最终还被处罚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撤销,理由有以下几点:其一、被申请人决定书上说申请人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了口角并殴打了陈某,不符合实际情况,陈某当时将申请人面部打了两拳,造成申请人三颗牙脱落,申请人出于防卫心理,只是本能地抬起胳膊挡了一下,并没有殴打陈某,且本案事发是陈某先辱骂申请人引起的。其二、申请人不识字,没有读写能力,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笔录实际内容并不知晓。其三、被申请人在组织调解过程中,办案的民警私下和陈某见面,不符合常理,违反了有关规定。其四、被申请人经过鉴定仅仅将申请人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三颗牙齿脱落属于永久损伤不应该仅鉴定出轻微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伤情报告结果不服。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解放西街派出所民警于2022年4月20日10时26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文艺巷报案人称:其在此处背沙子时被人殴打致伤,需要处理。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初步了解到,涉事双方互不认识,陈某系文艺巷的居民,因报案人葛某某在背水泥上楼时将痰吐到楼道内,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殴打。民警到达现场后,现场检查发现葛某某两颗门牙脱落、陈某的左侧眼眶受伤,右手外伤。随后出警民警让双方当事人先自行前往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依法受案开展调查。经全面调查取证后,认定双方在因吐痰一事发生口角后,陈某拽着葛某某,葛某某便挥手打到陈某面部,致使陈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眼眶处),后陈某用拳殴打葛某某的面部,致葛某某的两颗门牙脱落。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二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均为轻微伤。因现场无视频监控,刘某(葛某某工友),陈某母亲均系在场证人,刘某在民警对其询问中称葛某某未殴打陈某,陈某母亲因其年事已高不适宜前往派出所制作笔录,故民警在出警现场询问,其母亲称葛某某动手殴打其儿子陈某(有出警视频为证)。综合上述情况,判定葛某某殴打陈某的违法行为成立。以上事实有陈某、葛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对涉案人员陈某、葛某某以及证人刘某制作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将双方受伤情况记录在案并拍照固定。2022年4月20日、21日开具鉴定聘请书,向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委托对葛某某和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鉴定。因鉴定量大需排队预约,鉴定机构受理陈某鉴定的时间为7月1日,受理葛某某的鉴定时间为6月23日,陈某的鉴定结论于7月4日作出,葛某某的鉴定结论于7月5日作出,因时逢古尔邦节,法医门诊放假,办案单位未能按期取到鉴定结论,故于2022年7月20日将双方法医鉴定意见通知到双方,双方无异议后在上面签字捺印。该期间为用于委托鉴定的时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办案民警在办理该案期间,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治安调解,但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故未调解成功。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葛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经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葛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同案违法行为人陈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葛某某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0日上午,申请人葛某某给兴庆区文艺巷住户背装修沙石料途径三楼,因卫生一事与三楼住户陈某发生纠纷,陈某用拳殴打葛某某的面部,致葛某某的两颗门牙脱落。4月20日10时26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被申请人立即赶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检查发现葛某某两颗门牙脱落,陈某的左侧眼眶受伤、右手外伤。被申请人将双方受伤情况记录在案并拍照固定,并于当日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对涉案人员陈某、葛某某以及证人刘某制作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2022年4月20日、21日被申请人开具鉴定聘请书,向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委托对葛某某和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鉴定。因鉴定量大需排队预约,鉴定机构受理陈某鉴定的时间为7月1日,受理葛某某的鉴定时间为6月23日,陈某的鉴定结论于7月4日作出,葛某某的鉴定结论于7月5日作出。因时逢古尔邦节,法医门诊放假,办案单位未能按期取到鉴定结论,故于2022年7月20日将双方法医鉴定意见通知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后在上面签字捺印。经全面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可以判定葛某某殴打陈某的违法行为成立。以上事实有陈某,葛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认定葛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经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葛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7月2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葛某某与陈某在楼道因卫生一事发生纠纷,两人拉扯过程中,陈某的左侧眼眶受伤,右手外伤。以上事实有陈某,葛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受案开展调查,2022年4月20日、21日被申请人开具鉴定聘请书,向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委托对葛某某和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鉴定。因鉴定量大需排队预约,鉴定机构受理陈某鉴定的时间为7月1日,受理葛某某的鉴定时间为6月23日,陈某的鉴定结论于7月4日作出,葛某某的鉴定结论于7月5日作出。因时逢古尔邦节,法医门诊放假,办案单位未能按期取到鉴定结论,故于2022年7月20日将双方法医鉴定意见通知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后在上面签字捺印。经全面调查后,被申请人认定葛某某殴打陈某的事实成立,2022年7月20日对违法行为人葛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解放)行罚决字〔2022〕1072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解放)行罚决字〔2022〕10724号)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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