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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2〕21号
时间:2022-05-25 来源:兴庆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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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221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冬生    职务:兴庆区分局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银佐路1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解放)行罚决字(2021)11146号〕,2022年2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6月14日,申请人所属公司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姜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主合同和从合同约定姜某承租苏MS887W宝马X4越野车的时间、租金的给付时间及抵押物(苏MS887W宝马车)的担保范围。合同生效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280000元转账给姜某,姜某仅支付了一期租金19357元后拒绝支付剩余租金。从2018年7月14日起,租赁车辆苏MS887W的登记人姜某尚余356776元租金未支付。2018年12月4日,由于承租人姜某拒绝支付租金并失联,且将承租车辆(苏MS887W宝马车)违法变卖,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遂将姜某诉至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该法院审理,作出了(2018)苏1291民初2278号民事调解书,但姜某仍拒绝履行调解书并失联,且拒不归还承租车辆(苏MS887W宝马越野车)。2021年12月21日,申请人所属公司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发现,其出租的车辆(苏MS87W宝马越野车)被停放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体育场的停车场内。遂授权委托公司员工杨某(申请人)前往该停车场,在车辆停放位张贴了收车告知书,并现场拨打了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派出所的电话报警备案,接警民警询问了有关事宜后表示认可,后申请人委托了正规的拖车救援公司将出租车辆(苏MS887W宝马越野车)托运至公司指定停车场,等待处理。在拖回公司车辆的过程中,申请人遵纪守法,为了避免引起纠纷,在停车现场张贴了拖车告知书并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说明情况,不存在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2021年12月21日晚8:00许,号码为132****8560的手机号致电申请人,表示其是公安民警,申请人看到号码为个人手机号非公安部门的座机,便向其说明了情况,并转交给公司的法务人员和该号码取得了联系,说明了收回出租车辆(苏MS887W宝马越野车)的情况,并表示隔日会将相关手续和资料交给警方调查。但随后被申请人违法违规插手经济纠纷,动用刑侦手段,将申请人抓获,最终以寻衅滋事的罪名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0天,且将出租车辆(苏MS887W宝马越野车)扣走。被申请人在没有严谨调查的情形之下,动用刑侦手段,违法违规插手民间经济纠纷,出租车辆(苏MS887W宝马越野车)是申请人公司的出租车辆,登记人为姜某,案外人裴某某没有任何合法的所有权被申请人作出的银兴公(解放)行罚决字〔2021〕1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1年12月21日违法行为人杨某在未征得报案人裴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裴某某停放的涉案车辆(车牌号苏MS887W,车主系裴某某丈夫杜某)拖至银川市金凤区中海悦府地下停车场,在公安机关与违法行为人杨某联系时,其拒不配合,不主动归还车辆,杨某强行拖走他人占有车辆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根据银川市公安局2020年7月印发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指引工作规范》债务纠纷警情处置现场执法一章“当事人仅采取拦截、侵夺、强行扣留财物等侵占他人财物行为已经完成,侵占方及被侵占财物均不在现场的,应查明双方身份,及时联系侵占方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申请先予执行,或者返还财物;侵占方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或者申请先予执行,又拒绝返还财物或者身份不明的,可以涉嫌寻衅滋事、抢夺等案由受、立案件,依法开展调查处理”的规定,认定违法行为人杨某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杨某的陈述和申辩,张某、王某某、裴某某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事实依据为证。

经审理查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姜某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陈某某的账户将280000元转账给姜某,姜某仅支付了第一期租金19357元后拒绝支付剩余租金共计356776元。2018年6月14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姜某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了主合同项下应当支付的所有费用。2018年12月4日,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91民初22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姜某一致同意由姜某向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356776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若姜某未按约履行,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就租金356776元,律师费3000元中未给付部分及违约金70000元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就姜某名下抵押车辆(苏MS887W宝马越野车)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现涉案车辆(苏MS887W宝马越野车)的占有人为杜某和裴某某(杜某和裴某某是夫妻关系),杜某于2019年1月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抵押车市场,以221000元从龙峰抵押车公司购买了此车,因该车辆存在抵押权故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双方签订了质押车辆交付确认书。2021年12月20日蒋某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贷后部经理)通过与申请人杨某微信联系,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并给予申请人2万元酬金(包括劳务费、拖车费、配钥匙费用及物流运输费用)将抵押车辆(苏MS887W宝马越野车)发到江苏去,后申请人根据蒋某某提供的GPS定位在湖滨体育馆停车场找到了涉案车辆,将收车告知单贴在停车位,按照蒋某某的要求联系拖车公司,拖至贺兰县并当场配了一把钥匙,然后又把涉案车辆开到中海悦府地下停车场,并安装了GPS屏蔽器。

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解放)行罚决字〔2021〕11146号〕,认为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解放)行罚决字〔2021〕1114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杨某虽然有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是依据(2018)苏1291民初2278号民事调解书,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仅有向人民法院就姜某实际未履行部分的款项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并有权就姜某名下抵押车辆(车牌号:苏MS887W、车架号:WBAXW1105H0X10988)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人民法院并未实际通过民事调解书变更涉案车辆(苏MS887W宝马越野车)的所有权,仅仅确认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债权及对该涉案车辆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没有通过合法途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临时委托申请人杨某在未取得占有人同意的情形下,通过拆除GPS定位装置、自行拖车并配车钥匙的方式违法取回出租车辆(苏MS887W宝马越野车)。兴庆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21年12月21日接到报警,根据线索在银川市金凤区中海悦府地下车库内将杨某抓获,随即将杨某传唤至刑警大队接受调查,经审查嫌疑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遂将申请人移交至被申请人处做进一步处理。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在对各方当事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后制作询问笔录。根据银川市公安局2020年7月印发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指引工作规范》债务纠纷警情处置现场执法一章“当事人仅采取拦截、侵夺、强行扣留财物等侵占他人财物行为已经完成,侵占方及被侵占财物均不在现场的,应查明双方身份,及时联系侵占方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申请先予执行,或者返还财物;侵占方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或者申请先予执行,又拒绝返还财物或者身份不明的,可以涉嫌寻衅滋事、抢夺等案由受、立案件,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可以依法认定违法行为人杨某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解放)行罚决字〔2021〕1114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解放)行罚决字〔2021〕11146号)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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