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权力运行 > 行政复议公开

银兴政复决字〔2023〕6号
时间:2023-05-26 来源:兴庆区司法局
字号: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36

  

申请人:屈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明曌  职务:兴庆区掌政镇镇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将军街与赵家湖路交汇处向北200米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2日作出的《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决定书》2023年3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予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错误决定,撤销错误颁发的证书,依法作出合理、合法的行政行为。首先,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职责,作出《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决定书》的处理结果与调查屈某某土地纠纷案件已查明的事实相悖,对被申请人错误执法、不作为、慢作为行为应追究其失职渎职责任、撤销作出的不合理、不合法的错误决定。被申请人明知案涉土地存在争议纠纷,仍将该宗土地确权给争议一方,在掌政镇永南村村委会认识到该宗土地争议纠纷由来已久,不应作为确权土地另行与争议一方陈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导致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依据掌政镇永南村村委会与陈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颁发了土地确权证书。其次,从事实层面看,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内容虚假,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土地是 1981年掌政镇永南村11亩荒地分给陈某某一家的,在2023年2月2日作出《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决定书》时,始终只字不提2011 年屈某某与陈某某就已经存在土地争议,决定书认定内容反映事实不全面、断章取义。2020年11月11 日,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永南村村民委员会(2020)银兴永南村委会第36号、37号介绍信:“案涉荒地是分给陈某某一家12 口人的,2013年误与陈某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永南村村委会向银川市政府作出介绍信的时候,申请人已经在申请掌政镇政府处理争议纠纷的时候予以提交。申请人案涉土地纠纷十余年,纠纷从未被解决,有纠纷的土地禁止确权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土地证书,错误的确权将应当进行纠错。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就当事人之间土地权力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时,在调查核实情况后履行了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2022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屈某某与陈某某就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调解,掌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永南村村委会、律师参与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事实发表意见,当事人陈某某表示其父陈某某、其母郝某某、哥哥陈某某在世,家中划分责任地时,陈某某一家5口人已分户,并已分得责任地4.8亩;涉争议的11余亩荒地由陈某某本人开垦、种植、维护,与屈某某一家无关,因此就该事件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据此调解工作无法继续开展。根据屈某某出具的证据材料以及永南村村委会书记何某某在调解中的陈述,永南村确实在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涉事土地进行了土地确权的申报工作。为维护屈某某的合法权益,2022年12月23日,掌政镇永南村就屈某某与陈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组织第二次调解,采取“背靠背”的方式与陈某某协商,希望通过劝说陈某某向屈某某补偿2万元化解此次纠纷,陈某某本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调解方案,第二次调解未果。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当事人屈某某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就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多次纠纷并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是始终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4月5日永南村开展土地确权亩数确认工作,该涉纠纷土地于2016年11月11日经掌政镇永南村上报,登记及公示工作完成无异议后由村委会同承包农户陈某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兴庆区农业农村水务局代兴庆区人民政府向农户陈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综上所述,本单位作出了承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N0.640104100206070056J)合法有效,对屈某某提出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的决定。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决定书中,被申请人明确告知屈某某对该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合法权益。因被申请人非土地确权证的发证机关,因此就屈某某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认定案涉土地确权行为违法和依法撤销颁发给陈某某的案涉土地经营权证书两项请求,被申请人无职权对此作出决定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屈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于1975年结婚,案外人陈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父亲为案外人陈某某。2003年掌政镇永南村村委会与陈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人口6人。2015年掌政镇永南村开展土地确权亩数确认工作,2015年11月28日,掌政镇永南村村委会与陈某某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2016年8月11日,兴庆区人民政府向陈某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640104100206070056J),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陈某某、赵某某、陈某某。

2018年12月,屈某某以永南村村委会为被告,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永南村村委会与陈某某签订的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04号《民事裁定书》,“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了屈某某的起诉。

2019年5月,屈某某以兴庆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以陈某某、永南村村委会为第三人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兴庆区人民政府向陈某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行初89号《行政裁定书》,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了屈某某的起诉。

2022年4月,屈某某以永南村村委会和陈某某为共同被告,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永南村村委会与陈某某签订的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104民初6498号《民事裁定书》,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了屈某某的起诉。

2022年11月,屈某某以兴庆区人民政府、兴庆区掌政镇为共同被告,以陈某某为第三人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依法限期履行政府职责,妥善解决屈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关于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矛盾纠纷、依法将争议土地中的5亩土地确权给原告屈某某所有、被告知未能依法履行政府职责,依法判决政府对原告给予补偿。

2023年2月2日,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决定书》,承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向陈某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NO.640104100206070056J))合法有效,对屈某某提出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 201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屈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应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屈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乡镇人民政府无权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确权决定,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决定书》属超越职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本机关决定:

撤销掌政镇人民政府就案涉土地作出的《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6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