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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3〕13号
时间:2023-05-09 来源:兴庆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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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313

申请人:雍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

负责人:杨俊磊        职务:银古路派出所所长

地址:丽景街与宝湖路交叉口向南300米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银古)行罚决字[2023]10004号)2023年3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予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首先,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不存在自2022年3月以来,多次向杨某某发送骚扰信息干扰报案人生活的行为。2022年3月申请人与报案人因个人感情问题分手,分手后申请人与报案人联系并未断绝,双方继续保持正常聊天,且报案人也时常向申请人分享其生活日常,双方系正常交流,不存在多次发送骚扰信息的行为。其次,申请人在询问过程中多次要求向被申请人提交与报案人正常交流的微信截图,但被申请人均予以拒绝,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再次,申请人不存在多次向报案人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其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2022年3月以后至本案受理前的时间段内,申请人雍某某因情感问题,便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微信语音及聊天钉钉软件等多种方式,多次发送信息干扰前女友杨某某的生活,导致杨某某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杨某某本人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报警至派出所。被申请人依法对雍某某进行传唤并询问,其在询问时对多次发送信息干扰杨某某生活的行为供认不讳,其称所发送内容有:“冤有头债有主”、“除非我死”、“我不搅个天翻地覆,你觉得我一个人好欺负”等骚扰信息。申请人雍某某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时表示认错认罚,并就此事向被申请人出具保证书承认自己的行为和过错。同时,通过对报案人杨某某进行询问,其所陈述雍某某发送的信息内容和上述雍某某供述的一致,并表示所发信息给其本人生活造成困扰,导致较大心理压力。为进一步固定证据,查明案情,被申请人对雍某某手机发送给杨某某的信息进行提取,经提取发现,除过雍某某询问中承认所发给杨某某骚扰信息外,还发送过如:“非要逼我出现在跟前犯病对不对”“鱼死网破懂吧”等带有威胁或要挟含义的文字和语言,并非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正常聊天和交流,通过上述证据均可以证实雍某某发送信息干扰杨某某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成立。

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杨某某报警后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通过对雍某某和杨某某二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时提取雍某某手机内所发给杨某某的信息,查明其所发的信息存在恐吓和骚扰内容,且发送信息时长持续数月,发送信息的方式采用短信、微信、钉钉软件等多种方式,故被申请人认为雍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因此于2023年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雍某某行政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申请人雍某某因情感问题,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微信语音及聊天钉钉软件等多种方式,多次发送信息干扰前女友杨某某的生活,导致杨某某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2023年2月21日,杨某某报警至派出所,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通过对雍某某和杨某某二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时提取杨某某手机内雍某某发给杨某某的信息,查明其所发的信息存在恐吓和骚扰内容,且发送信息时长持续数月,发送信息的方式采用短信、微信、钉钉软件等多种方式,故被申请人认为雍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雍某某行政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具有作出罚款四百元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本案中,雍某某和杨某某二人的询问笔录,及提取杨某某手机内雍某某发给杨某某的信息,能够证明2022年雍某某采用短信、微信、钉钉软件等多种方式,向杨某某发送骚扰信息,干扰杨某某正常生活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决定给予雍某某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银古)行罚决字[2023]10004号)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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