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3〕17号
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冬生 职务:兴庆区公安分局局长
地址:兴庆区银佐路1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月)不罚决字[2023]10023号),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予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2月17日13时许,因派出所抓住吕某某到月牙湖政府,申请人质问王某某:“派出所有责任和义务将有上访需要的村民送至各信访地吗?”虎某某上前质问申请人并用身体压制的方式对申请人威胁,并将口水吐到申请人脸上,申请人回吐了一下,虎某某用拳打了申请人脸一下。随后申请人撕扯着虎某某衣服要去派出所,被他们拉开。在报警后,派出所以调解为由,让申请人放弃法医鉴定,当申请人在他们组织的第三次口供上承诺可以调解并放弃法医鉴定后,派出所将原来的调解变为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欺骗和包庇虎某某的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其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2月27日,申请人吕某某报警称:月牙湖乡副乡长虎某某将其打了一拳。后月牙湖派出所出警,并将此事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被申请人通过对吕某某与虎某某进行询问,二人均陈述在2023年2月17日13时许,吕某某到月牙湖乡政府书记王某某办公室询问其哥哥吕某某阻挡拆迁温棚一事,副乡长虎某某也在该办公室内,在吕某某质问书记王某某时,副乡长虎某某对吕某某的质问进行回答,引发吕某某不满,随即二人发生口角。吕某某称二人发生口角后,脸互相挨着,虎某某向其脸上吐口水,其又吐回去,虎某某便向其右脸打了一拳,其便扯着虎某某衣襟往外拉,后被书记和村民拉开。而虎某某在询问中称二人发生口角后,吕某某拽着其衣襟向其脸上吐口水,其担心吕某某继续吐口水,想往后退同吕某某拉开距离,但因吕某某抓着其衣服不松手,想挣脱开和他保持距离,用手推搡了吕某某的左肩膀,后吕某某大喊“乡长打人了”,但吕某某用手依然拽着虎某某衣襟,直至被书记及村民拉开。由于当事双方言词证据“一对一对峙”,被申请人对现场相关证人(月牙湖乡书记王某某、月牙湖乡副乡长海某某、村民马某某、村民马某某)进行询问,其中月牙湖乡书记王某某、月牙湖乡副乡长海某某二人陈述一致,均称虎某某当时并没有殴打吕某某的行为,是吕某某拽着虎某某的衣服,虎某某想拽开衣襟。而另两位证人马某某和马某某均称虎某某有殴打吕某某的行为,马某某称虎某某伸出左手打到了吕某某的右脸,马某某称虎某某向吕某某的下颚打了一拳。但马某某对整个事情的描述模糊,仅称一个人把另一个人的下颚打了,但具体是使用哪只手殴打的,又打到了下颚的左边还是右边等涉及案件的关键问题,马某某均表示没有看清,对事情发生的起因也并不知情,且马某某所述的吕某某被殴打部位为下颚,与吕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上的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和头部外伤的两处伤情所受伤的部位不相符,故马某某的证言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分析,证实虎某某未实施殴打行为的两名证人(王某某、海某某)一直在现场,目睹事发前后经过,对吕某某与虎某某双方现场行为描述基本一致且详细,证言作为证据相对有效。而另两位证人(马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表明二人未目睹事发全过程,且对案件发生细节描述简单不清晰,因此通过收集证人证言,仅能反映虎某某有推搡吕某某的行为。
本案除证人证言外的另一重要证据是吕某某所述的伤情,吕某某于2023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对其伤情的诊断证明,诊断其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和头部外伤,但其在被申请人对其第二次询问中,其称当时因没有明显外伤未立即到医院就诊,先回到家中之后才又从家里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由于吕某某并未在案发后立即前往医院进行诊断,无法排除其在案发之后受伤,且吕某某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中,始终称其被打的部位是右脸部这一处伤情,而诊断证明上的伤情有两处,因此无法判断其诊断证明上的伤情与本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针对申请人吕某某在复议申请材料中提出被申请人未就其伤情聘请法医鉴定和在没有法医鉴定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的问题,由于吕某某在被申请人对其第三次询问中,明确表示不需要做伤情鉴定,被申请人才作出行政处罚。因此关于本案法医鉴定一事的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在2023年2月27日接受吕某某到医院的伤情诊断证明后,于2023年2月28日给其聘请法医鉴定并进行预约排队,但在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其询问并制作笔录过程中,其本人主动且自愿放弃鉴定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按照其本人意愿,未对其继续聘请伤情鉴定,聘请法医鉴定流程合法合规。
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询问和制作双方当事人笔录,并询问王某某、海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等相关证人和调取、接受相关证据资料,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虎某某在本案中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3年3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虎某某不予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7日13时许,吕某某到月牙湖乡书记王某某办公室询问其哥哥吕某某阻挡拆迁温棚一事,虎某某也在该办公室内,在吕某某质问王某某时,虎某某对吕某某的质问进行回答,引发吕某某不满,随即二人发生口角。吕某某对虎某某的衣襟进行拉扯,直至被王某某、海某某拉开。后申请人吕某某报案。办案民警对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进行调查和询问。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吕某某是否申请伤情鉴定,申请人吕某某称:“我不需要做伤情鉴定,我决定原谅当事人虎某某了。”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银兴公(月)不罚决字[2023]1002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虎某某存在殴打吕某某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对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月)不罚决字[2023]10023号)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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