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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3〕18号
时间:2023-06-28 来源:兴庆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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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318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燕鸽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汤辉  职务:燕鸽派出所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四区物业大楼东南角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燕鸽)行罚决字[2023]10003号)2023年33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予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此刑事案件没有公正司法。将刑事案件故意拖延时间,托了半年以疫情说事,此案件中张某某和苏某某两位民警把申请人当成罪犯审讯,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攻击,灵魂拷问“大声说道:我要把你抓起来,你没有被打,你要负法律责任”。二、被申请人与四名嫌疑人之间是什么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只对张某某和申请人做了笔录,其他三人背后有强大的黑社会关系网没有作笔录。三、被申请人年前和年后是两个态度。被申请人年前问申请人:“该怎样处理其他四人,能否达成和解意向?”申请人回答道:“你们是执法机关,我是受害人,问我是什么意思?请办案时公正司法!”被申请人年后2023年3月15日晚上七点通知申请人取重新鉴定单时,强迫申请人签署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字。四、四名嫌疑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 殴打申请人,是蓄谋已久故意伤害(张某某是王某某的小三),他们干扰政府部门核酸检测,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没有调查,只是草草叫了现场保安间询情况,保安根本没有看见,保安忙着发核酸小票,现场拍照片的居民没有看见。五、疫情非常严重,网格员观察到情况比较混乱、复杂无法控制时报警,现场三百多人排队,医务人员和志愿者、居民都开始拉架,四名嫌疑人无数次拳打脚踢,导致申请人严重脑震荡、颈椎损伤、足部损伤、多处损伤医院建议住院治疗。被申请人到现场后只带走张某某和申请人,其他三人逍遥法外。六、被申请人故意将申请人轻伤鉴定成轻微伤,申请人从被打至今悲心呕吐,无法进食,多次晕倒:出现双耳道出血化脓,医院检查耳损伤,双耳混合型耳聋,申请人申请重新做伤残鉴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场有三个监控、多名目击者和网格员、志愿者可以作证、医院诊断证明、派出所执法仪等证据。被申请人歪曲事实、知法犯法、利用公职公报私仇,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10月11日14时许,申请人杨某某和张某某在长庆燕鸽湖基地湖心北区8号楼对面的消防通道上排队进行核酸检测,申请人杨某某使用手机拍摄张某某,张某某上前询问杨某某是否拍其照片,后二人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撕扯。申请人杨某某2022年10月12日经宝石花医院诊断为:多处损伤、脑震荡、足部损伤、颈部损伤,2023年3月1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外一名当事人张某某未向公安机关提供诊断证明也未做伤情鉴定。被申请人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在场证人查明:申请人杨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存在互相撕扯,杨某某的摔倒系其在后退的过程中被台阶绊倒,并非张某某造成(证人王某某、万某某、施某某笔录中均证实了这一点)。通过询问笔录和监控视频均未反映二人以外的其他人参与了打架,申请人所称四名嫌疑人对其拳打脚踢不属实。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及现场监控视频等事实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杨某某到所报警并依法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因申请人杨某某需要做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于受案当天2022年10月23日开具鉴定聘请书为其委托伤情鉴定,2023年3月1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23 年3月6日被申请人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鉴定结论。杨某某表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于2023年3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分局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并于3月15日告知申请人杨某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权利义务告知后依法询问了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场证人,并依法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经调查后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系因纠纷引起,情节较轻,在依法处罚前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3月30日决定给予申请人杨某某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张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的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在本案中2022年10月23日至2023年3月1日应属于用于鉴定的期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1日14时11分,申请人杨某某、张某某在长庆燕鸽湖基地湖心北区8号楼对面的消防通道上排队进行核酸检测,申请人杨某某使用手机拍摄张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撕扯,申请人杨某某在后退的过程中被台阶绊倒。2022年10月23日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办案民警对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万某某、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进行了询问。2022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聘请书,2023年2月14日鉴定机构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取回鉴定结论,并于当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张某某,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23年3月8日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杨某某。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向张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于3月30日向申请人杨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杨某某拒绝签字,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银兴公(燕鸽)行罚决字[2023]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王某某、万某某、施某某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杨某某与张某某间有互相殴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申请人杨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燕鸽)行罚决字[2023]10003号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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