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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3〕28号
时间:2023-07-12 来源:兴庆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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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328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冬生  职务:兴庆区公安分局局长

地址:兴庆区银佐路1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文化)行罚决字[2023]10318号)2023年4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予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所作出的银兴公(文化)行罚决字[2023]1031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查明事情形成原因、认定依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不公,应当依法责令其对该起事件形成的原因进行重新调查,并依法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第一、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查明事实,引发打人事件的原因是李某某故意殴打他人所致。2022年,李某某利用房东身份通过锁门滋扰等手段霸占申请人正常经营的酒吧,导致酒吧无法正常进入和经营。2022年11月13日,申请人要在酒吧取回其装修设备时,李某某不让进入,于是申请人拨打110报警,在警察带领下双方进入到酒吧三楼大厅内,在行走过程中李某某突然发力将申请人从一米多高的舞台上推下,申请人背部直接跌落在一堆钢管中,导致申请人背部受伤,申请人在起身后李某某一拳打到其面部,将一颗牙打掉,随后又将申请人的工人海某某、海某某打倒使其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李某某殴打他人致伤,被申请人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反而将被害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有失公允。第二、处罚定书中对申请人在本次打人事件中的处罚依据严重不足,申请人应属被害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如前所述,李某某在警察面前故意殴打他人在先,申请人在受伤后自卫的情况下,李某某再次将申请人牙齿打落,被申请人在客观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反而将申请人与李某某一并行政处罚拘留草草了事,故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第三、处罚决定书中描述“申请人起身后用钢管击打李某某右侧大腿后部,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胸痛”,明显存在错误。申请人在被李某某从一米多高的舞台上推下后,起身后随手拿的钢管为了抵挡李某某的再次伤害,在申请人受伤后李某某又将申请人牙齿打掉一颗,被申请人偏袒李某某,将此打人致伤事件定性为互殴,并且在决定书中描述击打的是李某某的右侧大腿后部,疼的是胸部,被申请人有意偏向李某某,存在明显错误。第四、被申请人未将案件起因、损害后果的全部事实调查清楚,有失公允。李某某利用自己房东的优势将我投资二千多万的酒吧设备以及装修据为己有,在我要取回自己合法财产时,故意挑衅、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证据取证上避重就轻,偏袒李某某,将案件的起因以及损害后果不全部调查清楚,严重的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第五、被申请人应该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李某某在警察面前一拳将申请人牙齿打落,被申请人不予处理,反将申请人拘留三日,李某某已经涉嫌故意伤害,被申请人应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的银兴公(文化)行罚决字[2023]1031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未查明事实形成原因、认定依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严重不公之情形。申请人难以接受这样不公的认定结果,故依法请求上级机关依法复议,以维护公平、公正。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2022年11月13日,申请人陈某某准备拆卸自己所投资的兴庆区鼓楼尚街原外星人酒吧设备时,该酒吧房东李某某因所拆物品归属问题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报警至被申请人处,派出所民警处警到达现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在外星人酒吧三楼大厅舞台上,李某某使用左侧肩膀将陈某某从舞台上方撞倒跌至舞台下,陈某某使用钢管击打李某某右腿处,后李某某使用拳击打陈某某面部,致使陈某某一颗门牙脱落。在离开现场时,李某某在三楼电梯口处与拆卸工人海某某、海某某发生冲突,将海某某推倒在地。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海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海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双方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音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申请人陈某某提出的本案起因系李某某先殴打所引发,对于李某某的行为,被申请人已对其进行处罚,但申请人陈某某在本案中同样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其殴打过程中手持器械,已超出防卫界限,因此不能因李某某的行为过错在先,而不对陈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针对申请人陈某某提出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问题,由于陈某某在本案中所受伤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未达刑事立案标准,故无法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针对申请人陈某某提出被申请人给其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中描述“陈某某起身后用钢管击打李某某右侧大腿后部,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胸痛"存在错误的问题,由于陈某某用钢管击打李某某右侧大腿是其本人承认,且有在场证人证实的行为,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申请人将该行为描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而李某某“胸痛”这一伤情系李某某在被陈某某殴打后到医院的诊断结果,因此被申请人按照医院诊断将该伤情客观、如实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但未确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描述也并无不妥,而被申请人对陈某某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是依据其殴打的行为进行认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3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由于申请人陈某某于2022年11月13日受伤并到医院诊断,被申请人给其开具鉴定聘请书,预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3月14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关于陈某某轻微伤鉴定意见。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了李某某案发当日(2022年 11月13日)诊断证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3日,申请人陈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尚街原外星人酒吧三楼大厅内,因拆卸酒吧设备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将申请人陈某某从舞台上撞倒在地,陈某某起身后使用钢管击打李某某右侧大腿后部。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胸痛。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李某某、申请人陈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马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陈某某殴打李某某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申请人陈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文化)行罚决字[2023]10318号)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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