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网 宁夏政府网 银川政府网 登录个人中心 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本站已启用无障碍浏览系统,欢迎点击访问!

银兴政复决字〔2023〕33号

          发布日期:2023-08-04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         恢复默认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333

  

申请人:钱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冬生  职务:兴庆区分局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银佐路1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解放)不罚决字[2023]10016号)2023年5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予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作出银兴公(解放)不罚决字[2023]10016号和银兴公(解放)不罚决字[2023]100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故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兴庆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重新作出予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在申请人与倪某某及其女婿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被申请人认定倪某某、马某某与申请人确实有身体接触,便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倪某某、马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倪某某、马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于2023年3月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但据申请人所述以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可认定,申请人胸部有挫伤且肋骨骨折(6、7肋可疑骨折),由此可见,申请人存在被他人殴打的可能性,就诊断证明而言并无法排除被他人殴打的嫌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客观事实。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的事实无法排除申请人被他人殴打的合理怀疑,故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与倪某某及其女婿马某某在民族北街178号隆湖小区故意伤害一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银兴公(解放)受案字2022]10505号,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根据上述规定被请人作出不行政处罚决定已远超法定期限,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属于程序违法,因程序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应当被撤销情形。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兴庆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8月26日申请人钱某某因家中卫生间房顶漏水去找楼上住户理论(其家中之前两次房顶漏水是楼上住户造成的),钱某某称在上楼找人理论的过程中,倪某某先用拳头殴打了其胸口,后倪某某女婿马某某出来踹了其腹部。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2022 年8月26日在银川市兴庆区隆湖小区120-1-201门口,申请人钱某某与倪某某、马某某因房顶漏水问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倪某某与申请人钱某某确实有过身体接触,但无证据证实倪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倪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倪某某、马某某、钱某某询问笔录及钱某某病历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后因申请人钱某某身体原因未能及时来所制作笔录,直到2022年9月14日申请人才来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又因疫情封控原因,无法及时传唤倪某某、马某某来所接受询问。直到疫情解封后,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才依法传唤倪某某、马某某到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因申请人初次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诊断证明上载有:肋骨骨折(6、7肋可疑骨折),手写肝挫伤(待查)字样,为确定伤情情况,办案人员要求申请人将后期的诊断材料全面交到办案单位。但随后办案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全面的疾病诊断证明,但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并有一次谎称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民警前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找寻申请人,发现其并未在此住院。直至2023年3月3日申请人才将相关诊断证明提交给办案单位,办案单位依法开具了接受证据清单。以上因疫情原因以及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办案期限延误,应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中的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客观原因,并非因公安机关怠于履职的主观原因所导致。因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且案件当事人是邻里关系,为充分化解社会矛盾,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倪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6日13时许,居住于银川市兴庆区隆湖小区的申请人钱某某与楼上居住的倪某某及其女婿马某某因家中漏水问题发生纠纷。2022年8月26日22时,申请人钱某某因胸、腹部疼痛前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初步诊断为:胸部挫伤;肋骨骨折(6、7肋可疑骨折)、胆囊结石、前列腺钙化灶、肝挫伤(待查),于2022年8月26日-2022年9月5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腹部损伤、肋骨软骨炎、肋骨和胸骨扭伤和劳损

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将此案受理为行政案件。2023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银兴公(解放)不罚决字[2023]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倪某某及其女婿马某某与申请人钱某某因家中漏水问题发生纠纷,倪某某钱某某确实有身体接触,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倪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倪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倪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查明被申请人经监督审核发现,对倪某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23年8月3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撤字[2023]012号),撤销对倪某某作出的银兴公(解放)不罚决字[2023]10016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受理该案件,于2023年3月5日作出的银兴公(解放)不罚决字[2023]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期限已经超过三十日,属于程序违法。复议期间,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已通过监督审核主动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银兴公(解放)不罚决字[2023]100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程序违法事实应予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解放)不罚决字[2023]10016号)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