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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3〕42号

          发布日期:2023-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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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342

  

申请人:闫某某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冬生  职务:兴庆区公安分局局长

地址:兴庆区银佐路1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银古)行罚决字[2023]10466号),2023年5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3日19时许,在兴庆区23小学景福分校斜对面万嘉临便利店,被侵害人闫某某在违法行为人祝某某店内购买零食时,祝某某手用扶肩膀、拍后背、碰腹部等方式对闫某某进行猥亵。祝某某在万嘉临便利店实施猥亵违法行为,属于公共场合,自2023年4月21日19时发生案件,直到2023年5月24日才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4月24日,陈某某到我单位报警称其女儿闫某某被兴庆区23小学景福分校斜对面万嘉邻便利店老板祝某某在店内猥亵,被申请人于当日将此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开展调查。办案人员通过询问嫌疑人祝某某、当事人闫某某,并调取店内监控,查明祝某某在便利店内通过扶肩膀、拍后背、碰腹部等方式对闫某某实施猥亵。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询问案件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并结合相关证据,证实祝某某存在猥亵的违法行为。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被申请人于 2023年4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之规定,决定给予祝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针对申请人闫某某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及时给其送达的情况,实际我单位于2023年4月25日已将祝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其监护人送达。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4日19时许,申请人闫某某在兴庆区23小学景福分校斜对面万嘉邻便利店内,被便利店老板祝某某通过扶肩膀、拍后背、碰腹部等方式对申请人闫某某进行猥亵。申请人闫某某的母亲陈某某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向万嘉临便利店调取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并制作了闫某某的询问笔录。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询问陈某某及祝某某,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银兴公(银古)行罚决字[2023]1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祝某某及申请人闫某某的监护人闫某某进行了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条之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申请人闫某某及侵害人祝某某的询问笔录、万嘉临便利店的监控视频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祝某某猥亵闫某某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之规定,作出对祝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银古)行罚决字[2023]10466号)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