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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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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349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

负责人:王晓波  职务:大队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治平路与友爱街交岔路口向东300米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6401041991445470号),2023年6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3日6时8分左右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川Y88G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北京东路与凤凰北街交叉路口右转弯80米左右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无号电动三轮车沿北京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横过人行道时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车辆严重受损,李某某车辆轻微受损。申请人有以下异议:一、请求调看李某某横穿斑马线对面的监控画面。二、李某某驾驶无牌无号车辆上路违法,并且拉一整车货物高速行驶,在斑马线时未一停二看三通过,强闯斑马线,责任在李某某一方。三、申请人在行驶途中,前方与右前方并没有车辆,当李某某驾驶电动车从申请人右后方高速驶出时,申请人采取了制动刹车避让等安全驾驶措施。四、由于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右侧后车门、右侧前大灯及车身严重受损,自身车辆的轻微受损。五、在整个道路交通事故中,办案警官简单粗暴,对申请人所提问题及申诉不予理睬。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责任,责任在李某某一方,请求兴庆区人民政府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对责任事故重新认定,申请人不胜感激。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23年06月13日06时29分许,申请人陈某某驾驶川Y886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北街交岔路口右转弯,与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京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横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8)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向陈某某作出了罚款1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出警视频予以证实,因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二、2023年07月21日,民警曹某某添加申请人陈某某微信,将现场监控视频再次播放给申请人陈某某观看,在民警的耐心解释下,陈某某理解了其转弯未让直行属于违法行为。后经过民警的调解,由李某某赔偿申请人陈某某修车费用5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调解时申请人陈某某已返回四川老家,无法来现场签字确认,民警打开微信视频,通过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以电子方式将协议书送达给陈某某。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06月13日06时29分许,申请人陈某某驾驶川Y886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东路与凤凰北街交岔路口实施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的违法行为,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陈某某表明有异议,被申请人当场作出640104199144547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对申请人陈某某决定处以100元罚款,并当场向陈某某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申请人陈某某表明有异议,被申请人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未进行复核,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640104199144547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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