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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3〕53号

          发布日期:2023-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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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353

  

申请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丽景街派出所

负责人:杨翊韬  职务:丽景街派出所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路与丽景街交叉口向西200米

申请人请求撤销银兴公(丽景)行罚决字[2023]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邓某某依法处以行政拘留2023年6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邓某某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头面部疼痛、面部损伤、右肩部损伤、腰部损伤、右手损伤的违法行为,给予邓某某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贵机关提出复议申请。邓某某殴打他人后拒不赔偿申请人医药费及其他损失,且至今拒不悔过。依据丽景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条款,违法行为人邓某某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不适用行政拘留。综上,申请人牛某某认为邓某某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要求对邓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处以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2023年5月16日17时许,申请人牛某某报称其在银川市兴庆区春润苑车棚办理自行车存放手续时,与该车棚管理人员邓某某发生口角,后矛盾升级,邓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导致受伤,该伤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头面部疼痛、面部损伤、右肩部损伤、腰部损伤、右手损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将此事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经询问申请人牛某某、邓某某二人,并收集相关证据,证实邓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将此事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在此过程中申请人牛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其在本次被殴打受伤后到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为:头面部疼痛、面部损伤、右肩部损伤、腰部损伤、右手损伤,但被申请人在对牛某某询问中,其称头面部损伤、左肘损伤是邓某某造成的,其余伤情均不是邓某某所导致。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邓某某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申请人牛某某在复议申请中提出被申请人对邓某某作出的处罚过轻问题,由于在本案中违法行为人邓某某的动机和手段不恶劣,产生的危害后果较轻,也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且系初次违法,符合情节较轻情形,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故决定对邓某某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6日,申请人牛某某因存放自行车与看车棚的工作人员邓某某产生口角,邓某某殴打了申请人,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头面部疼痛、面部损伤、右肩部损伤、左肘损伤、腰部损伤、右手损伤。5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受伤照片,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邓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对邓某某及申请人进行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牛某某及违法行为人邓某某的陈述,申请人的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邓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邓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丽景)行罚决字[2023]10009号)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