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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3〕54号

          发布日期:2023-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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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354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冬生  职务:兴庆区公安分局局长

地址:兴庆区银佐路1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银古)行罚决字[2023]10872号),2023年6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3日晚7点左右,虎某某、赵某某带着一帮人将申请人的车截住,强行带到申请人的办公室,要求立马支付所欠他们的27万多工程款。因为发包方款没到位,申请人已经实在无力垫付,只能央求他们再等等,但虎某某他们根本不听,动手打人,后经区人民医院鉴定为轻微伤,耳膜被打破,后遗症有待观察。被打后申请人立即报警。民警熊某某等到场询问情况后说了几句就走了。事后,虎某某他们依然不依不饶,强制申请人不让出门,拿出他们早就准备好的抵押协议书强迫让申请人签字。协议规定:如果在2023年1月15日不能付清全部欠款,三套房子由他自行处理。申请人清楚:我总共欠他 27万多,三套房子至少价值 96 万,开发商啥时给钱我也不知道,虎某某他们明知20天内我无力全部付清,硬要挟迫我签这样的协议。虎某某2018年5月曾因诈骗罪被泾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这次只不过是故伎重演,为此申请人坚决不签。于是他们就轮番辱骂,进行人身攻击,不让喝水,不让睡觉。就这样,申请人耳朵流着血,一直被折磨到第二天下午四点,实在受不了长达20个小时的人身折磨,申请人只好签字后才获自由。事后,申请人再次向派出所反映,民警熊某某的回答是因为你欠了人家的钱,我们也没办法。无奈,申请人只好向公安局信访办举报,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才做出了这样一个处罚决定,对此,申请人实在难以接受。

一、办案程序违法。一般治安案件处理期限为一个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被申请人一直拖而不决,而且是在申请人多次上访,半年后才做出决定,明显违法。二、事实不清,不完整。1.王某某是因给申请人开车而在现场的,决定书中却成了讨债人。2.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20个小时。采用语言攻击,人格侮辱,肉体折磨等手段胁迫他人签订明显不公的协议只字不提,实属事实不完整。三、严重失职,避重就轻,有意漏罪。事实很清楚:作为一个因诈骗获狱刑满释放犯,虎某某不仅殴打申请人,暴力讨债,非法拘禁申请人长达20个小时,还通过人身攻击,人格侮辱等手段胁迫申请人签订极不合理的协议,在申请人报警,上访半年后才做出拘留七天,罚款二百的处罚决定,于情于理都让人无法接受。公安机关依法追予以刑事立案,追究被申请人非法拘禁罪。

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且不完整,故意漏罪,处罚太轻请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非法拘禁罪并予以刑事立案,依法追究办案民警的渎职责任,恳请依法顶格处理并请求移交检察机关。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12月22日20时许,在银川市兴庆区隆鑫苑B座907室,虎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找申请人胡某某索要工资,后虎某某因工资问题与胡某某发生争吵,将胡某某殴打。2023年04月25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至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到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根据《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2021年版)关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其行为客观方面是对被侵害人身体实施强制,并足以使被侵害人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案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对申请人实施了身体强制并采取了足以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故无法认定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申请人申请书中提到的,对方胁迫其签订协议,违背其真实表示,可以按照民法典请求撤销协议,属民法调整范围。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该案事发于2022年12月22日,但因时值新冠肺炎疫情,根古路派出所内有密接感染情况,故派出所封闭办公,出警人员全部驻外办公,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案件无法及时受理。待派出所解封后,银古路派出所于2023年1月14日受理该案,并于当日开具鉴定聘请书为申请人委托鉴定,2023年4月25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0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因案件现场涉及人员较多,案情颇为复杂,2023年5月25日经依法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在调查结束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被申请人认定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于2023年6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虎某某做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2日20时许,在银川市兴庆区隆鑫苑B座907室,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找申请人胡某某讨要工资,后虎某某与申请人发生争吵,虎某某殴打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4日受理该案,并于当日开具鉴定聘请书为申请人委托鉴定,2023年4月25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0日通知双方当事人。2023年5月25日经依法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虎某某做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申请人胡某某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虎某某实施殴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间,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4日受理该案件,并于当日开具鉴定聘请书为申请人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0日通知双方当事人,2023年5月25日该案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银古)行罚决字[2023]10872号)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