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4〕50号
申请人:郭某某,男,回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
被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综合执法局
负责人:马** 职务: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育才巷1号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行政查处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就行政查处申请内容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书查处进程,于2024年4月3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商业广场20#楼酒店式公寓”的业主,于2018年9月30日与银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某房地产公司的要求下,以此换取《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制式合同),购买了其开发建设的商铺,暂定名“某商业广场20#楼酒店式公寓”,同日,在某房地产公司的要求下,与其关联公司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上述承租商铺委托其代为经营管理10年,其中前三年租金抵扣房款,第四年租金为房款的10%,第五年租金为房款的12%,第六年租金为房款的14%,第七至十年租金为实收租金的90%。
而自从申请人购买该商铺至今,两公司未按照其宣传资料以及合同约定向申请人返还租金,申请人才意识到购房时两公司的高额返租为虚假承诺,仅是为了引诱申请人购买商铺,而实际并没有返还租金的打算;不仅如此,申请人购买的商铺位于商场3层,申请人现场查看时,3层KTV处于正常营业状态。结合前述情况,申请人认为两公司存在多项违法行为,故于2024年2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查处申请书,通过查询快递信息,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2月8日签收,但截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起,仍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本案任何的查处立案情况及阶段性进展情况,被申请人也并未告知申请人最终的查处结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查处申请不予处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至今已逾60日,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查处申请不于答复的行为违法,并依法限期对两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的查处情况。2024年2月26日16时,答复人到兴庆区湖滨东街603号银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某商业广场项目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该项目南门紧锁,门上贴有法院文书。随后到该项目北门,找到该项目物业安保人员,该安保人员表示其所在的安保公司作为第三方配合物业公司开展安保工作,其对银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情况和相关负责人均不了解。答复人通过现场的张贴信息找到该项目的招租电话、楼长电话以及物业公司电话,经多次与上述人员联系,均未找到当事人银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4年3月1日,答复人再次到该项目地,将《协助调本通知书》张贴到该项目南门口,书面载明要求银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3月7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我局配合调查但至今为止该公司相关人员仍未与答复人联系,2024年3月21日,答复人再次到该项目地与物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联系寻找银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联系人,均以无果告终。2024年3月25日,答复人到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调取了银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试图通过企业登记信息与银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联系,但仍未果。以上事实均有书证材料及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2024年3月30日,银川市、兴庆区下发机构改革方案,根据《中共银川市委办公室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行政执法改革调整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银党办〔2024〕27号)、《中共银川市兴庆区委办公室 兴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庆区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银兴党办发〔2024〕13号)的文件精神,要求答复人将房地产领域的执法权限划转至兴庆区住建交通部门,因此,答复人对该案再无查处权限。现已致函兴庆区住建局并移交包括本案在内的房地产领域的案件线索,目前正在协调交接事宜。
二、答复人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法系公法,这里的合法权益应当指答复人的行为是否影响申请人公法上的权益,而不包括私法上的权益。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都具有利害关系。只有公法领城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才可能受到侵犯。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写明银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宁夏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未按约定向申请人返还租金,使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从而就其财产权益受损要求答复人对银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宁夏某有限公司的相关行为予以查处,但申请人财产权益受损实际系与宁夏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在履行中因违约而产生的纠纷,属双方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并不属于其公法领域的权益受损,答复人是否对银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查处或处罚,申请人均不能从该查处或处罚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答复人对本案的调查及答复行为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公法上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复人在收到案件线索后已开展调查,并且答复人的行为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8日,申请人郭某某向被申请人综合执法局邮寄行政查处申请书,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到兴庆区湖滨东街603号银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某商业广场进行现场勘验,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再次到某商业广场,张贴《协助调查通知书》。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到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调取银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2024年3月30日,银川市、兴庆区分别下发《中共银川市委办公室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行政执法改革调整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银党办〔2024〕27号)、《中共银川市兴庆区委办公室兴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庆区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银兴党办发〔2024〕13号),载明:将综合执法部门承担的原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地产、物业领域的执法权及银川市划转的建筑工程质量、建筑行业安全、工程招投标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执法职责划转住建交通部门机关承担。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向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送《银川市兴庆区综合执法局关于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案卷移交函》(银兴综执函〔2024〕66号),移交银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分割拆零、售后包租的线索。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银川市兴庆区综合执法局现场勘验照片及视频、银川市兴庆区综合执法局协助调查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单、《中共银川市委办公室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行政执法改革调整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银党办〔2024〕27号)、《中共银川市兴庆区委办公室兴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庆区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银兴党办发〔2024〕13号)、《银川市兴庆区综合执法局关于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案卷移交函》(银兴综执函〔2024〕66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对申请人投诉反映的银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后包租的问题进行了前期调查。调查期间,房地产领域执法职责划转住建交通部门机关承担,被申请人向住建交通局移送银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分割拆零、售后包租的线索,但未通知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现被申请人已无房地产领域的执法权,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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