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4〕52号
申请人:唐某,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玉皇阁北街派出所
负责人:杭立宁 职务:派出所所长
地址:兴庆区清河北街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往北150米西侧
第三人:寇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
住址: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北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玉皇)行罚决字[2024]10007号),于2024年5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对方寇某某开车将我逼停,并下车辱骂殴打我,本人是开出租车的,自始至终只跟他发生争吵,没有动手,也没有还手,他将我殴打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左侧颌面损伤,造成我十几天不能开出租车,警察对这种寻衅滋事的行为处理结果太轻,本人不服,所以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3月30日21时许,在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鑫新荣拉面馆门口,违法行为人寇某某与被侵害人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寇某某将唐某殴打,导致唐某面部受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唐某所受伤情进行诊断,诊断结果为:1.头部损伤;2.左侧颌面损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寇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事实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4月1日15时许,报警人唐某称:2024年3月30日21时许,在兴庆区解放东街鑫新荣拉面馆门口,其驾驶宁AT1809出租车与一辆私家车司机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私家车司机殴打,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在对申请人唐某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后制作询问笔录。经全面依法调查取证后,认定违法行为人寇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经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寇某某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0日21时许,申请人唐某与寇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寇某某殴打唐某,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左侧颌面损伤。申请人唐某于2024年4月1日15时许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认定寇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经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寇某某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于4月19日送达寇某某,于4月22日送达唐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清单、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派出所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行为人饮食休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玉皇阁北街派出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寇某某的陈述、申请人唐某的陈述、诊断证明、完某某及王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寇某某殴打了唐某。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寇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被申请人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未在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玉皇)行罚决字[2024]10007号)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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