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4〕11号
申请人:王某某 ,女,汉族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冬生 职务:兴庆区公安分局局长
地址:兴庆区银佐路1号
第三人:厉某,女,汉族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银兴公(新华)行罚决字〔2023〕12244号),并要求赔偿因派出所错误作为态度恶劣而导致申请人病情恶化的治疗费用及因拘留导致的停车费用,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1月31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否之,处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则程序无效。因新华街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后,办案民警始终未执行送达程序,至今未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处,未认真宣读申请人所触犯条款,未将笔录交由申请人审阅,未听取当事人陈述与申辩,未告知申请人所拥有复议的权利,直接要求申请人在不知名文书当中,重复签字与按手印步骤,更未在拘留后24小时之内及时通知家属。拘留四天过后,12月8日家属只能通过失联报警方式寻人,去往北京中路派出所报案,民警通过查询告知申请人父亲,具体细则去新华街派出所问,而来到新华街派出所,民警依然闭口不予告知。未送达处罚通知书于当事人或家属,亦未于24小时内通知家属,该处理程序已然违反《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行政机关严格依法执法,程序合法,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申请人在内的所有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必要措施。而新华街派出所在做出行政处罚时,明显违背了一条重要的程序规定,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送达当事
人听取意见,并通知其家属”,有违《行政处罚法》程序原则,构成程序违法。
2.此事处理过程中,主要负责警官为新华街派出所副所长-武戈,其执法态度与言辞不公,有严重帮腔偏袒、徇私舞弊之嫌,致使周围警员上行下效。笔录期间,辅警言语辱骂,大吼大叫,逼迫恐吓当事人包揽全责。报案人厉某进入派出所后便知武戈警官为所长,申请人方知其身份为所长。此事未经调解,未查明全部证据来源,未指明双方各自的问题,直接将所有矛盾推往申请人一方,武戈警官一度听信对方人证的一面之词,受理、配合报案人厉某所带来的民事起诉状,恐吓当事人称,“等等人家把你带走,不是我们派出所把你带走。”顺对方言语怒怼申请人,使该事件处理人员上行下效,态度均有失公正。处理人员未持公正执法态度,使报案人厉某得意忘形,在派出所大厅颐指气使,拿出手机偷拍申请人后,嬉皮笑脸传阅在场其他人查看。近日武警官在了解到其言辞态度被上访指出后,产生敌意,1月14日早10:33分通过新华街派出所固定电话0951-6022095对申请人来电,言语挑衅、嘲讽申请人,利用对方曾一度诬陷诽谤申请“涉嫌盗窃”,而武戈本人了解情况却始终不做处理的事件,刺激与打压申请人,对拘留过后已达重度抑郁,自杀未遂的申请人再次带来精神冲击,申请人受到武戈警官电话刺激,欲轻生,上访联系人员及时联系家属,所携带尖锐物品及药物已被家属及时收回。
12月4日,新华街派出所通知申请人前往本派出所,并未告知结果。申请人开车前去,在得知拘留结果后,跟几位办案民警沟通得到许可,由民警陪同,将车先停回家中再行拘留,不至产生高额停车费用。而此事由武戈警官态度傲慢,强硬阻拦,不许停回,更出言嘲讽“你的车,我们能碰么。就让停到这个停车场去,几百块钱!”申请人无奈交由车钥匙,在家属来到新华街派出所询问车停于何处,亦未将物品及钥匙归还申请人父亲。
3.证人之间存在恶意伪证,串供的嫌疑。该事件证人-刘某、陈瑞娟、马志荣所提供证词,实际为配合报案人厉某,拉帮结派蓄意提供伪证。新华街派出所两度在倾听刘某诬陷申请人偷窃、诽谤污蔑性言论后,始终不予立案处理。而武戈警官甚至参与对方言论,帮助刘某怒怼申请人。
申请人曾于9月6日到新华街派出所报案处理被诬陷入室盗窃一事,此事经民警鲁昕怡询问刘某,刘某当即在电话中承认自己言论偏激不实,后来到派出所听取民警说教,二人未同时现身派出所,此事未立案处理,由民警告知。而后11月30日在新华街派出所处理申请人王某某与厉某矛盾一事中,由于办案民警,副所长武戈一度偏袒帮腔,出现“人家(刘某)给你这个岗位你才有这个岗位”“就那些东西还带走,给我我都不带走”的不当言论,见民警态度偏向,刘某推翻上一次承认的事实,再次当众侮辱、出言诋毁申请人偷窃。而武戈警官提出要调查监控,刘某对其服软撒娇称“我都把钱(工资)给她了”,武戈警官默不做声,对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此事便不了了之。而刘某在申请人离职后数次散播申请人入室盗窃的不实言论已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与伤害,派出所始终偏袒企业主,并未保护申请人的声誉,亦未认真查处此人,给予正确说法。
2023年11月30日,该派出所警员齐天玮跳过本人,先行电话通知申请人王某某母亲,要求其前来派出所,并未讲明事由。因异地不便,由其母转告申请人前去。报案人厉某与申请人王某某曾在同一家愚人火锅公司就职,且报案人厉某为申请人王某某所招聘,素日对其尊重,但其多次欺辱。就职期间该公司并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且加班时间过长,参与服务项目过多,直接领导更出言恐吓家中有黑白两道背景,也因厉某习惯性言语阴阳怪气攻击与排挤刁难挤兑,因此数次向直接领导刘某(愚人火锅董事之子)提出离职,均未获批。申请人最后于微信中清楚告知刘某离职原因,并自行离职,并在前台店内正常营业均有人员的情况下,带回自己所属个人物品,后将手头工作文件以及个人资源 U 盘,交付给公司董事马志荣,马志荣欣然接受全部馈赠,其后马志荣又在11月30日当晚作为证人之一,厚颜指责申请人对厉某不利。而刘某则因离职而产生敌对情绪,先于微信爆粗
口,后出言诬陷诽谤申请人王某某离职时所带走物品是偷窃了公司物品。
报案人厉某于11月30日将一份未经法院提交,加盖公章的民事起诉状交给新华街派出所,以原告自居,而后通知其本人到派出所,在进入派出所大厅后与案件证人之一杨磊,二人俯首帖耳,使用素日挤兑打压口吻宣称该案件已提交法院(申请人至今并未收到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求查处,以正视听。
被申请人称:一、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 2023年8月份至今,申请人王某某因与前同事厉某不和,于是通过“微信”,“BOSS直聘”APP多次向多位前同事发送带有“厉狗,厉某骚婊子”等词语,后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印有“莎士比亚没有士,有一腚水平”的锦旗邮寄至厉某工作单位,并告诉厉某同事张晓婷:“将此锦旗拿到办公室让厉某看一下”。在案件调查办理的过程中,我局民警分别于2023年11月30日对申请人王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其对通过“微信”,“BOSS直聘”APP对厉某进行侮辱的行为供认不讳。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受害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
二、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3年11月30日,我单位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当日对该案展开调查,经对案件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进行问询,并对相关证据进行固定(证人手机聊天记录等),确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过程中,办案民警处理依法依规,客观公正。2023年12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锦旗一面,并于当日对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由王某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因王某某拒绝通知家属,且不告知家属联系方式,办案民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邮寄至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其家属居住地址在笔录中有记载)。
对于申请人在本次复议申请中提出其车辆在其被拘留期间产生高额停车费的问题,本案中我单位未对其车辆进行扣押,因此申请人车辆停放问题系案外因素。2023年12月4日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因需将其送拘留所立即执行,由于考虑到安全需要,从实务角度出发,不可能让其本人去自行停放车辆,同时申请人在案件办理中拒绝通知家属到场,而拘留所又不允许在执行拘留期间随意携带私人物品,故申请人车钥匙只能由办案单位代为保管,待其执行拘留结束后再行取回。
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将本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12月1日对证据进行固定,同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12月4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侮辱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1月30日向申请人家属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王某某及张晓婷等人的询问笔录、锦旗及本案涉及的微信截图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某某侮辱厉某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及时通知申请人家属拘留的事实,属于程序违法,但是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此外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新华)行罚决字〔2023〕12244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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