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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4〕39号
时间:2024-07-05 来源:兴庆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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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439

  

申请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范伏  职务:应急管理局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银佐路杞福巷税务大楼四楼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应急罚〔20240008号)。2024年4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4月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注册成立于2023年9月19日,于2023年9月23日与宁夏优品饰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合同》。10月14日发生触电事故时距申请人注册成立尚不足一月。处罚决定书认为我公司“未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鉴于当时申请人影院尚未开业运营,员工也未招聘到位,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员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因客观原因尚未开展,而非申请人故意而为;在目前的经济下行大环境下,申请人的影院经营状况不好,亏损严重,履行处罚决定书有实际困难恳请兴庆区应急管理局充分考虑上述因素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二、申请人作为工程发包方,只是在原有诚丰影院(以前通过消防等安全验收)的基础上的局部改造,且我公司负责人党某(也是当时唯一的公司在职员工)已向承包方(李某某)就装修施工现场的水、电等情况进行了详细告知,尽到了提供安全施工基本条件的义务;承包方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拥有合法的施工资质,更应当承担谨慎作业、安全施工、规范操作的主要义务以及未履行义务而导致的安全事故主要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一、本案的基本案情,2023年10月14日11时许,宁夏优品饰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在对塞上凝聚力商业区荣恒星星小镇5层某某公司影城进行局部改造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1人死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银兴政发〔2023〕146号《关于成立银古路宁夏优品饰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14”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成立银古路宁夏优品饰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14”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调查组经调查,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银古路宁夏优品饰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14”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提交兴庆区政府批复,兴庆区政府作出银兴政批字〔2024〕3号《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银古路宁夏优品饰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14”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同意对事故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同意调查组提出的事故防范措施建议,兴庆区应急管理局及相关单位接到批复后,责成事故单位深刻汲取经验教训,扎实落实防范措施,坚决防范事故发生。

兴庆区应急管理局按《事故调查报告》及政府批复要求,于2024年3月5日对本起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立案调查,向申请人等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经行政处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再后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兴庆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的(银兴)应急罚〔2024〕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某某公司作未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其作为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未按照与承包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约定向承包方作业人员就卷帘门未安装控制盒及天花板夹层中线路不通的情况进行交底和说明情况,且在合同中未明确发包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未对承包方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银古路宁夏优品饰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14”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查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对事故原因作出分析认定,认定李某某在未关闭电路总闸的情况下,进行消防卷帘门电路接电线作业过程中触电,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宁夏优品饰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行为为本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并认定某某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在与承包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准备和双方的义务”中(一)“甲方的工作”中约定“2.甲方应在开工前天,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应当向乙方提供施工需要的水、电等必备设施,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4.指派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管……”。第五条“安全生产”条款仅约定乙方的安全生产责任,未约定甲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施工过程中,甲方某某公司未向乙方宁夏优品饰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业人员就卷帘门未安装控制盒及天花板夹层中线路不通的情况进行交底和说明情况,未对乙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二。《调查报告》在“五、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部分认定“某某公司未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其作为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未按照与承包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约定向承包方作业人员就卷帘门未安装控制盒及天花板夹层中线路不通的情况进行交底和说明情况,且在合同中未明确发包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未对承包方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由兴庆区应急管理局依照前述规定对某某公司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申请人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兴庆区公安分局警情(案件)移交单;2、室内装饰合同;3、调查取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4、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十份;5、现场勘验检查卷;6、公安机关鉴定聘请书、尸体解剖通知书各两份;7、调查组询问笔录两份;8、宁夏优品饰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室内装饰合同》《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9、《银古路宁夏优品饰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14”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及政府批复;10、被申请人对党某2024年3月7日调查询问笔录等。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应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31万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接到兴庆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后,于2024年3月5日立案调查,经调查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和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程序,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五、申请人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申请人作为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在设立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影院尚未开业运营、员工未招聘到位、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员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尚未开展的情况下,其将经营的影院局部改造工程发包给优品饰嘉公司。又未按照与承包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约定向承包方作业人员就卷帘门未安装控制盒及天花板夹层中线路不通的情况进行交底和说明情况,且在合同中未明确发包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未对承包方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才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申请人应对其违法行为及造成的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认为其非故意为之、经营状况不好亏损严重并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室内装饰合同》第三.(一).2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需要的水、电等必要设施,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4.指派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管……”,在合同第五条“安全生产”条款仅约定乙方的安全生产责任,未约定甲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调查组对事故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交其向承包方(李某某)就装修施工现场的水、电等情况进行了详细告知,尽到了提供安全施工基本条件的义务等证据。因此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申请人未按照与承包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约定向承包方作业人员就卷帘门未安装控制盒及天花板夹层中线路不通的情况进行交底和说明情况,且在合同中未明确发包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未对承包方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此,申请人认为其履行了详细告知和提供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义务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第三,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成立不久、影院尚未开业运营等情况。在法定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幅度内,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处以31万元罚款,处罚金额适当。

第四,事故调查报告亦认定承包方优品饰嘉公司对事故

负有责任,被申请人对该公司也作出了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101411时许,塞上凝聚力商业区荣恒星星小镇5层某某公司影城进行局部改造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1人死亡。2023年12月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成立银古路宁夏优品饰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14”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的通知银兴政发〔2023146),成立事故调查组,由应急管理局牵头负责事故调查。2024年1月24日,兴庆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对〈银古路宁夏优品饰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14”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给予批复的请示》(银兴安委办发202410)。2023年3月4日,兴庆区人民政府作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银古路宁夏优品饰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14”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银兴政批字20243号),载明:事故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防范措施建议,并要求责成事故责任单位深刻汲取事故教训,扎实落实防范措施。

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应急管理局对申请人关于银古路宁夏优品饰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14”一般触电事故立案调查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出具《某某公司〈银古路宁夏优品饰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14”一般触电事故案〉调查终结报告》,并于同日进行法制审核。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银兴应急告20240008号)。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就本案进行集体讨论(银兴应急罚集20240008),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应急罚20240008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银川市博洋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处三十一万元的罚款。2024年7月5日兴庆区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银兴)应急撤(2024)0008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询问笔录、银川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非正常死亡证明、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宁夏优品饰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合同、安全事故调查询问笔录、《银古路宁夏优品饰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14”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银古路宁夏优品饰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14”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兴庆区应急管理局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辖区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本案中,申请人未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向承包方作业人员就卷帘门未安装控制盒及天花板夹层中线路不通的情况进行交底和说明情况,处罚对象为生产经营单位,并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应急罚20240008号),但申请人仍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应急罚〔20240008号)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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