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4〕51号
申请人:樊某,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丽景街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杨翊弢 职务:丽景街派出所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丽景)行罚决字〔2024〕10033号)并要求加重处罚,于2024年5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5月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对方态度非常恶劣,对汪某某故意伤害、侮辱的行政处罚过轻。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2024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违法行为人樊某因与违法行为人汪某某存在纠纷在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待开庭,后二人在一楼大厅相遇,樊某辱骂汪某某“下三滥”等话语,并朝汪某某面部吐口水。汪某某也朝樊某吐口水,并挥手用力在樊某颈部推了一把,经医院诊断,樊某听力减退。以上事实有樊某、汪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监控视频等事实依据。
二、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4月26日10时23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接到樊某报称在上海东路中级人民法院大厅,准备开庭,报警人被一男子打了一拳。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处置。经了解,报警人樊某与汪某某双方在法院等待开庭时在大厅相遇。樊某先辱骂汪某某,后被推了一下,樊某称耳朵不舒服需要就医,民警告知看完病后来所处理。当日,民警将此警情受理为“04.26中级人民法院大厅故意伤害、侮辱案”(案件编号:Z6401022400002024045109)。
2024年4月29日,民警传唤双方当事人到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对各方当事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后制作询问笔录,经全面依法调查取证后,认定违法行为人樊某有侮辱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汪某某有故意伤害、侮辱的违法行为。经对其双方进行处罚前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樊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汪某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汪某某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汪某某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6日,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楼大厅,汪某某与申请人樊某发生口角,后互吐口水,汪某某殴打申请人樊某颈部,同日被申请人受理本案,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后认定汪某某存在故意伤害及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合并给予汪某某罚款四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厅监控视频、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樊某的询问笔录、汪某某的询问笔录、鉴定聘请书、行政处罚书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丽景街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汪某某与樊某的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汪某某故意伤害及侮辱樊某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合并给予汪某某罚款四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等,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丽景)行罚决字〔2024〕10033号)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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