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4〕58号
申请人:崇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燕鸽派出所
负责人:汤辉 职务:派出所所长
地址:兴庆区大新镇石油城四区老物业大楼
第三人:范某,女,汉族,1987年3月26日出生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燕鸽)行罚决字[2024]10001号),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燕鸽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燕鸽)行罚决字[2024]10001号)中的整个事件起因都是捏造的,对事件的描述不实,判定结果错误。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崇某某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范某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并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经调查,申请人崇某某在被申请人处制作的两次笔录中均承认案发时用手抓范某的头发。同时,范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是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的“皮肤挫伤,头皮裂伤”,另一份是宁夏宝石花医院诊断的“肩关节损伤,低钾血症”。其中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的体格检查中显示:头部皮肤可见多处皮肤抓痕,局部毛发缺失,表露糜烂面,触痛明显。因此通过范某该伤情诊断结果明显体现出与申请人崇某某案发时抓头发的行为相互吻合,故可以确定崇某某导致范某受伤。被申请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先后对在场证人孙某某、仲某某、吴某进行询问,通过三人陈述,反映出崇某某与范某二人有相互殴打的行为,现场人员拉架时,二人不听劝阻,互相向对方身上扑着要继续进行殴打行为。综合上述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崇某某殴打范某的违法行为成立。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4月10 日,被申请人将崇某某报称其被殴打一事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分别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进行询问。被申请人积极联系双方所在单位领导予以调解,经做过调解工作后崇某某及范某均无法满足对方诉求。2024 年5月7日被申请人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之上,对崇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其拒绝签字。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崇某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0日15时许,申请人崇某某与其同事范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申请人与范某互相抓对方的头发,范某经宁夏宝石花医院诊断为肩关节损伤、低钾血症,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皮肤挫伤、头皮裂伤。申请人崇某某于2024年4月10日17时许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经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于5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清单、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宁夏宝石花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派出所询问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行为人饮食休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燕鸽派出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范某的陈述、申请人崇某某的陈述、诊断证明、孙某某、仲某某及吴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崇某某与范某之间存在互相殴打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燕鸽)行罚决字[2024]10001号)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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