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4〕68号
申请人:张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丽景街派出所
负责人:杨翊弢 职务:丽景街派出所所长
地址:兴庆区贺兰山路与丽景街交叉路口向西200米处
第三人:荆某某,女,汉族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丽景)行罚决字[2024]10029号),于2024年6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6月11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月以来,案件当事人荆某某多次电话、微信骚扰我,2024年4月2日21时许,荆某某又发来信息骚扰我,我到她家门口找她说事,她抢夺我的手机,并和她老公(蒋某某)拉拽我进她家,他们对我动手,属于团伙打架。我害怕他们对我有不良动机,遂反抗,男的把我摔倒,女的拽着我的头发进行拉扯。他们俩把我打倒在楼道里,女的压在我身上进行殴打,造成我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脸部淤青、腿、膝盖多出充血淤青,混合性颈椎病。我随后报警,警察到场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询问,当天双方回家,当事民警说30天内处理。在4月25号派出所民警将双方传唤到派出所后,我要求按法律程序处理。在进入办案区后荆某某仍不停与外界联系,找关系企图干预案件办理,从轻处理,严重影响法律的公正。在案发后我要求派出所到荆某某邻居家采集门锁上视频证据(证明我被他们打倒在地),当时民警说他们办案不需要人教,并且在我提交医院检查证明后,派出所民警未采集病历,导致我被打的事实无法证实。到派出所后,民警对我说荆某某老公打我是应该的,说我和荆某某矛盾,肯定要动手帮荆某某。派出所民警不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事件,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在广大群众心中的形象。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4月2日22时许,违法行为人张某因怀疑违法行为人荆某某给其发了骚扰信息,遂到银川市兴庆区天下川西区荆某某家敲门理论,后荆某某与张某发生争执,荆某某拉扯张某让其进入家中说事,张某反抗与荆某某扭打在一起,违法行为人蒋某某(荆某某丈夫)见状上前打了张某面部一拳,并将张某控制与荆某某分离。经医院诊断,荆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混合性颈椎病。以上事实有荆某某、蒋某某、张某的陈述和申辩,监控视频,诊断证明等事实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4月2日23时01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接到张某报称在天下川西区,因情感纠纷,夫妻两口子将其殴打。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处置。经了解,报警人张某称因接到骚扰信息,怀疑是503住户荆某某所为,便给荆某某打电话质问,荆某某不承认,张某便到荆某某家中敲门理论,后与荆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推搡打架行为。当日,民警将此警情受理为“04.02天下川西区殴打他人案”(案件编号: Z6401022400002024045007 )。
2024年4月25日,民警传唤双方当事人到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对各方当事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后制做询问笔录,经全面依法调查取证后,认定违法行为人荆某某、张某、蒋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经对其双方进行处罚前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分别给予荆某某、张某、蒋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日22时许,申请人张某因怀疑荆某某给其发了骚扰信息,遂到荆某某家敲门理论,后荆某某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申请人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损伤,经贺兰县中医医院诊断为混合型颈椎病。申请人张某于2024年4月2日23时许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认定荆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经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荆某某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于4月25日送达张某,于4月25日送达荆某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清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贺兰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派出所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行为人饮食休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丽景街派出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荆某某、蒋某某的陈述、申请人张某的陈述、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荆某某殴打了张某。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荆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丽景)行罚决字[2024]10029号)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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