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5〕113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回族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
负责人:王晓波 职务:大队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治平路与友爱街交叉路口向东300米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4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4月1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在临时车位停车,交警既没有通知我,又没有在现场以短信的方式通知,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025年4月13日12时20分,申请人张某某驾驶宁AD07111小型汽车,在书苑西巷(民族南街-塞上骄子小区)实施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十一)违反规定停车或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且书苑巷路段蓝色标线停车车位有效时效为19:00至次日7:30分并在路口处配有标示牌,张某某于2025年4月13日9:25分许驶入该车位直至2025年4月13日晚20:45分许才驶离,民警于2025年4月13日12:20分许在该路段执勤时发现其不在合法停车时段停车遂对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因此对张某某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停车行为处一百元罚款。
被申请人对张某某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3日12时20分,申请人张某某将小型新能源轿车停放在书苑西巷(民族南街-塞上骄子小区)夜间限时停车泊位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发现后经过处罚前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十一)项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执法记录仪视频、处罚决定书、夜间限时停车泊位标志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能够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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