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5〕89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回族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
负责人:王晓波 职务:队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治平路与友爱街交叉路口向东300米
第三人:胡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3月18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13:50许,在民族北街与沙渠路交汇向东40米南侧非机动车道,驾驶五菱面包车倒车时不慎刮蹭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处大众车,下车观察其受损较轻微,到对方车前未看到车主的挪车号,因着急办事,便拍照留证,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想着后续想办法联系受损车辆车主商谈赔偿其损失。因其受损轻微,且是我倒车不慎刮蹭对方车辆,对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责任,故在没报警、也未报保险。2025年3月7日13时许,交警联系到我,我便驾车来到交警一大队配合处理,交警始终认定我是肇事逃逸,并作出处罚。
对交警认定出的两条违法行为本人不认可,在事故现场倒车时,是我妻子在指引,因我操作判断失误不慎刮蹭到对方车辆,所以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情况。事故现场有多名路人看到事故发生的事实,且周围监控摄像机四、五台,本人也有看其是否有挪车电话,并拍照留证,防止无法联系到对方后,对方报保险处理及报警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有明确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人没有其任一条的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025年03月06日15时55分许,李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沙渠路与民族北街交叉路口向东50米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下车观察后驾驶小型客车离开现场。李某某实施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李某某到案后,对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交通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双方当事人经自愿沟通协商,就此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赔偿达成一致,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对方当事人各项损失共计500元(大写:伍佰圆整),双方签写赔偿协议书提供给办案民警。由于李某某积极赔偿对方并取得对方谅解,我大队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予以减轻处罚,未处以行政拘留。李某某在明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且对方被撞车辆留有电话号码的情况下,李某某与其妻子下车查看情况后,自认为其损失轻微未联系对方当事人也未进行报警或报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十多小时内也未与车主联系(监控视频为证),后由报案人报警后在调取监控后才知道李某某是明知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办案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处罚时也依法向其进行告知,整个过程有执法记录仪记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且李某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举行听证。
被申请人对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6日13时55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客车,沿沙渠路与民族北街交叉路口向东50米南侧倒车时,与第三人胡某某停放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申请人下车观察拍照后驾驶小型客车离开。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报警并受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申请人不要求听证。2025年3月9日,申请人和第三人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0元罚款。申请人予以签收。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监控视频、受案回执、李某某及胡某某陈述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本案中,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及时保护现场等,而是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已有李某某本人的陈述、受害车主的陈述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条的规定。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对李某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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