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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5〕3号
时间:2025-05-27 来源:兴庆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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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5〕3号

申请人:曹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兴庆区公安分局胜利街派出所

负责人:张毅职务:所长

地址:兴庆区宝湖东路贡花巷10号

第三人:海某某,男,回族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1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月13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对方(海某某)拒绝赔偿、拒绝协商、拒绝调解,派出所未对海某某作出任何处罚和法律确定的相关措施,现本人对此次胜利街派出所的处理结果提出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警情事实查明清楚,警情性质判明准确。申请人曹某某系银川市兴庆区某某汽修场老板。2025年1月6日曹某某报警称:“在某某汽修,司机与其发生纠纷,将其推了一把,导致其后退时将坐在婴儿车上的孩子撞倒了。”接到110指派警情后我所民警出警到达某某汽修店。经现场了解报警人曹某某因妻子在洗车时使用吸尘器吸后备箱内灰尘时,吸尘器的管线不慎将车主海某某的奥迪轿车后保险杠剐蹭,导致保险杠车膜损坏,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海某某用手推了曹某某,曹某某没有站稳后退中碰到小孩婴儿车,小孩撞倒在地上。民警现场调取店内监控与双方所述情况相符,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系民事侵权纠纷。我所民警出于化解矛盾和公民求助的角度,组织双方到所内进行调解。申请人曹某某带孩子到医院检查,经检查无严重伤情。曹某某称对方推搡自己造成小孩轻微受伤、检查费用需要赔偿5000元。海某某称其只支付在医院医疗费用(当日检查约800元)减去其维修车辆损失的费用。最终二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民警依法告知双方可通过法院起诉处理。现场申请人曹某某认同警情处理结果,并索要接报警单称要通过法院诉讼处理。该警情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接到报警后我所民警现场调取监控录像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基本相符,海某某在发生口角争执后对申请人曹某某推搡未致曹某某受伤,曹某某被推搡后退中碰到婴儿车导致孩子摔倒。海某某系间接行为与小孩轻微受伤无直接故意的因果关系不构成违法。后民警依法对其民事纠纷开展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后民警向双方当事人释理说法告知其向法院诉讼保障其权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调解和解释均有执法仪拍摄视频印证)。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5年1月6日胜利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出警,充分调查了解了现场情况,判明了警情性质不构成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向申请人曹某某书面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再次向其释理说法,符合法律规定,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在某某汽修,司机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将申请人推了一把,导致申请人将其坐在婴儿车上的孩子撞到了。被申请人于接到报警后出警至现场了解情况,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接受报警回执单、监控视频、调解视频、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申请人作为本案的报案人,因对被申请人处理方式有异议,被申请人已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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