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5〕23号
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负责人:杨冬生 职务: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银佐路
第三人:道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前进)不罚决字〔2025〕10001号),于2025年2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2月10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对方没拉扯我之前,我的腿很健康,每天几万步,在案发中对方一直躲起来,派出所也找不到对方,医院在警察的眼皮底下逃跑,这一切说明他逃之夭夭、不负责任,在这一年对方不出面,警方在我找他们时,态度也不好,一直爱搭不理。我也给12345、12389投诉过,我现在希望警方找到对方,双方坐下再调解一下。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4月8日,王某某来所报称,2023年12月16日,王某某与其前夫道某某产生口角争执,后道某某在拉扯过程中,将王某某摔倒在楼梯上,导致王某某膝盖受损,当时道某某称带王某某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后道某某一直未带王某某看病,王某某主张其膝盖受伤系道某某伤害其导致,要求公安机关找到道某某,为其支付相关伤情费用。经调查,2023年12月16日,道某某与前妻王某某在某某某小区家中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王某某报警称道某某当时准备从家中离开时其阻止不让道某某走,道某某将其从院子内的台阶上拉倒导致王某某右膝受伤。公安机关调查期间,道某某称并未拉王某某,且未见王某某摔倒在地。经公安机关调查,案件发生时现场无证人无监控。2024年11月4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某前往前进街派出所报警称道某某对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经我局民警调查后无法证明道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述事实。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道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王某某所称道某某故意伤害其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于2024年4月8日为王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在2024年4月30日为道某某制作了第一次询问笔录,在2024年12月17日为道某某制作了第二次询问笔录。经对案件当事人分别进行问询,并对相关证据进行固定,证据确凿。办案过程中,办案民警处理依法依规,客观公正。2025年1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给予道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单位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维持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某于2024年4月8日前往被申请人处报称,2023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第三人道某某发生口角,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拉扯过程中摔倒在楼梯,导致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将此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处理,并于同日作出银兴公(前进)鉴聘字〔2024〕10039号鉴定聘请书,聘请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4年10月15日受理鉴定。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前往某某某医院就诊,主诉右膝痛活动受限2周,某某某医院诊断为膝关节病,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前往某某某医院就诊,主诉右膝关节疼痛不适,某某某医院诊断为膝外侧半月板撕裂。2024年11月4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银公(物)鉴(法临)字〔2024〕362号鉴定文书,认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送达给第三人。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申请人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月3日送达第三人,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时,申请人拒绝签收。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银兴公(前进)鉴聘字〔2024〕10039号鉴定聘请书、银公(物)鉴(法临)字〔2024〕362号鉴定文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派出所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行为人饮食休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某、第三人道某某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第三人道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王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于2025年1月3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扣除本案鉴定期间后仍然超出法定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道某某,亦超出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前进)不罚决字〔2025〕10001号)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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