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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5〕32号
时间:2025-05-27 来源:兴庆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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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532

申请人:贺某某,汉族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冬生   职务: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银佐路

    第三人:柳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重新处理,2025年2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公安局对我车被偷一事未作出应有的处理,只是帮我把车要回,并没有充分维护我的权益且未对偷车人作出处罚,全程未作笔录或口供,草草了事。

被申请人称:一、我单位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02月25日,韩某某拨打110报称:在某某某小区东门,其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轿车被盗,需要处理。前进街派出所接到警情后迅速联系报警人韩某某,联系其到所查看监控。韩某某到所后,我所民警向其询问具体情况(包括车辆归属、车辆购买方式、车辆使用人、其是否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等),韩某某称未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车辆系其女友贺某某所有,现车辆被人盗走,其不知车辆去向,急需警方处理,并称其当时有事,车主随后会到所配合警方处理。我所民警随后联系贺某某到所,经核对行驶证,证实某轿车车主为其本人。我所民警随即开始调阅监控,通过关联信息,联系到了委托拖车公司将某轿车拖走的行为人柳某某,经电话询问,其称其与韩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具体内容为2024年11月底,柳某某委托韩某某为其哥哥家的孩子李某某办理转学,约定内容为韩某某在2025年1月1日前将李某某从某某中学高一转学至某中学高一,费用共计10万元,柳某某先行支付5万元,剩余5万事成后柳某某再次支付,约定好后柳某某随即支付了5万元给韩某某。截至2025年2月18日,在此期间柳某某数次找到韩某某咨询情况,韩某某均称转学事宜仍未办成,并于该日告知柳某某此事最终无法办成,后韩某某向柳某某当面书写一张收条,承诺2025年3月1日前将5万元尽数归还。2月25日,柳某某因数次要钱无果,一气之下选择将韩某某平时驾驶的轿车拖走,并在拖车时电话告知韩某某此事,意图通过质押车辆的方式催促韩某某还钱。后民警联系到柳某某,告知了柳某某其拖走车辆车主为贺某某,并通知其到所说明情况。柳某某来所后,其向民警及车主阐释了其与韩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表示车辆通常是韩某某使用,故其以为车辆为韩某某所有,因其数次要钱无果,遂想到通过拖车质押韩某某车辆的方式促使韩某某还钱,并在拖车时电话告知了韩某某此事,其表示不知道车辆实际所有人,并且表示会配合警方将车辆还给车主本人,后柳某某将车主贺某某载至拖车公司将车辆归还。综上所述,盗窃行为的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柳某某与韩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其拖走车辆的行为系索要欠款不得而引发的不当私力救济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因此贺某某报称柳某某盗窃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

二、我单位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5年02月25日9时许,我单位接群众报警称:其停放在某某某小区停车场的一辆某轿车被盗。我单位随即处理该警情并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在柳某某将车辆归还给了贺某某后,于2月27日向贺某某出具了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对其进行释法说理工作。该警情处置依法依规、客观公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我单位做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该行政决定。

经审理查明:由于第三人柳某某与案外人韩某某存在经济纠纷,第三人柳某某误以为某轿车系案外人韩某某所有,于2025年2月25日将停放在某某某小区的涉案车辆拖走。2025年2月25日,申请人发现涉案车辆丢失后向被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接到警情后通过核对行驶证、查阅监控、联系第三人等核实情况,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贺某某,同日第三人向申请人归还涉案车辆。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监控视频、不予立案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由于第三人柳某某与案外人韩某某存在经济纠纷,2025年2月25日,柳某某采取私力救济方式将涉案车辆拖走同日,经被申请人调处,第三人将涉案车辆归还给申请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公安机关受立案标准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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