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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5〕33号
时间:2025-05-27 来源:兴庆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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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533

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负责人:杨冬生  职务: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银佐路

第三人:马某某,男,回族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银兴公(玉皇)2025*****号)2025年2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3月5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因被敲诈勒索,打110报案,玉皇阁北街派出所在接警后对管辖权问题百般推诿,我据理力争后,该所警员对我做了笔录调查,事情是有人以消费维权为借口,举报我店有非法仪器,经卫生部门检查后,没有发现任何问题。但该敲诈者告诉我他有录像等相关证据在其手内,如果我不给其8000元,就把证据交给有关部门,会罚我很多钱。我担心我店有瑕疵,也害怕有关部门小过重罚,同时害怕影响正常的工作,出于种种恐惧答应了他的勒索。但事后,我通过咨询律师,知道我国有相关法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对以维权为名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归公安部门处理,于是报警,但该所警员刻意歪曲事实,置法律法规于不顾,将明显的敲诈行为判定为民事纠纷,做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这样的做法于理不通,于事实相悖,更违背了法律精神,同时也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对合理维权的法治规范要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单位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2025年1月23日,申请人周某某来我所报警称其被敲诈勒索8000元。接警后,我所迅速展开调查工作。经查,申请人周某某系某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位于贺兰县德胜虹桥街的某某某中心共有三层,一层为接待大厅,二层是贺兰县某某某中心,三层是贺兰县某某某诊所。该场所二层及三层为独立运营且经贺兰县卫健局检查都具备相关资质。申请人周某某虽然为某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拥有“某某”品牌,但并不是贺兰县某某某中心及贺兰县某某某诊所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人。鄢某某于2024年11月18日在贺兰县某某某中心花费2400元用于面部祛斑美容项目,该美容项目共计要做三次,一次费用为800元。但在进行一次美容项目后,鄢某某的面部出现斑痕,其对该美容项目表示不满。申请人周某某遂向鄢某某退还剩余两次费用1600元。2024年12月初,鄢某某与其男友马某某前往贺兰县某某某中心与申请人周某某进行协商,并要求周某某将其女友鄢某某的面部恢复原状,但双方经过协商并未达成有效协议。2024年12月5日,马某某向12345 投诉举报称:其在贺兰县某某某中心花费800元祛斑,祛斑后脸上伤口比原本的斑还大,联系商户对方告知其无能为力,主要诉求为:要求恢复面部。12345 接到该投诉后,转派至银川市贺兰县卫健局,贺兰县卫健局于2024年12月9日与马某某一同前往申请人周某某的店中进行相关检查。2024年12月10日,双方约定在贺兰县某某某小区的一家店铺内达成协议,具体协议内容为:由申请人周某某按照800元的标准退一赔三,共计3200元,再加上一个月的工资4800元,共计向马某某支付费用8000元,马某某要撤销自己向相关部门的投诉。双方达成协议后,由马某某当场书写一份双方问题已协商解决的情况说明并签字按印。当日11时58分,申请人周某某拍摄该情况说明并通过微信发送给马某某,12时00分,申请人周某某向马某某的微信转账8000元。

二、我单位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5年1月23日,我单位接到申请人周某某的报案后迅速开展调查,于2025年1月23日、2月7日分别对马某某、申请人周某某进行询问,并接受调取了申请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12345工单、情况说明复印件、双方微信截图、鄢某某面部照片、转账记录等证据。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并借此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以恶害相通告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在本案中,有以下几点说明马某某不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

第一、从消费者的真实身份来看,马某某作为索赔者,其女友鄢某某在该店内消费,双方消费真实且没有证据表明马某某就是以牟利为目的故意选取有缺陷的产品或服务。所以鄢某某具有真实消费者身份。第二、从索赔的过程来看,马某某经过了正当的程序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可以与经营者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帮助或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在本案中马某某与申请人周某某经协商无果后,拨打了12345,并且投诉举报的内容就是自己女友鄢某某在该店内祛斑后效果不佳的问题,并未在向有关部门举报时杜撰或者虚构申请人周某某的店内存在非法行医的问题。对于消费者通过正当途径或声称要通过正当途径索要赔偿的,不宜直接认定为敲诈勒索。第三、从索赔方的索赔要求来看,马某某的索赔依据存在事实基础。在本案中,鄢某某的面部在该店进行美容项目后,确实出现了面部有明显瘀斑的情况。该损害后果明确且实际发生,但由于没有经过专业部门鉴定或检验,无法认定其索赔要求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在人身损害程度未经检验且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宜以索赔人提出过高维权要求就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行为。第四、从客观行为来看,并无证据表明马某某采取了对申请人威胁、恫吓的行为。马某某与申请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之前,马某某已向相关部门举报且相关部门已实地介入。在申请人周某某店内资质齐全的情况下,不能将马某某向相关部门举报就认定为威胁、恫吓的手段,该行为也无法达到常理所认为的以恶害相通告的程度。最后,在本案中,马某某的陈述以及转账记录都可以表明此事的事发地、转账地均在贺兰。在案件事实已查清的基础上,依据以上原因理由,故我单位于2025年2月24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3日,申请人周某某向被申请人报称被第三人马某某敲诈勒索,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于2025年2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银兴公(玉皇)2025*****号)

另查明:第三人马某某的女朋友鄢某某于2024年11月18日在贺兰县某某某中心(申请人代理品牌所在公司)做美容祛斑项目,由于效果不佳,马某某于2024年12月15日向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投诉贺兰县某某某中心祛斑失败的问题,要求恢复面部,后该问题转办至贺兰县卫生健康局,贺兰县卫生健康局告知马某某及申请人周某某可通过自愿协商、人民调解、申请行政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申请人通过与第三人协商并向第三人支付了8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询问笔录、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第三人马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25〕32号),行政案件受理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理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接到申请人的报案,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已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银兴公(玉皇)〔2025〕*****号)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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