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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5〕35号
时间:2025-05-27 来源:兴庆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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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535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

负责人:马建平  职务:所长

地址:兴庆区中心巷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2025年3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3月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向派出所报警后,民警不处理,导致另一人被骗,还辱骂我的同伴,让我们自行处理,来复议机关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3月1日21时30分许,我所接张某某电话报警称,自己在2025年2月27日,通过微信群内添加了昵称为“*****”的微信,在微信上交流后购买了售价2200元的某某某牌黄色电动车架,张某某先支付1800元订金,双方约定在电动车车架到货后,张某某支付400元尾款,张某某称,直至今日对方仍未给其发货,报警称其被诈骗。电话联系张某某到所后,当日双方微信保持通畅,并且对方表示,于3月2日下午会将车架用货拉拉拉至银川市兴庆区某某某维修工作室,故当日告知张某某后续有情况可以联系我所。3月3日,张某某来所要求出具出警回执后直接离开,3月11日,我所接到对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张某某称我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接到答复通知书后,我所民警高度关注,当日即联系张某某,其称对方一直没有给其发货并提供了对方拆卸电动车车架的电动车店,位于银川市 市某某电动车,3月12日13时,我所民警前往其提供的地址,经核查发现,对方名为周某某系在校学生,与同学刘某在台铃电动车店内借用工具将一辆黄色某某某电动车拆卸,并且已用货拉拉拉至银川市兴庆区某某某维修工作室。张某某认为太过破旧,称不是其购买的车架,要求对方退款,对方不退款后故报警,车架一直在张某某处。当日电话告知张某某相关情况,告知其系属经济纠纷,其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同时告知张某某如果需要派出所进行调解,我们可以将双方约至我所提供平台进行交流。3月15日20时许,我所民警将周某某与刘某家长与张某某约至所内,双方自行沟通后,周某某与刘某家长将1800元给张某某赔付后,刘某家长将黄色某某某电动车车架拉回 家中。综上所述,我单位做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2月27日,申请人在微信向昵称“*****”的卖家购买价值2200元的电动车车架,由货拉拉送至银川市兴庆区某某某维修工作室,并预付定金1800元,双方约定到货后支付尾款。报警当日申请人微信联系对方,对方保持通讯正常,并表示会将车架送至银川市兴庆区某某某维修工作室。3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接警回执。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接受报警回执单、出警视频。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申请人作为本案的报案人,对被申请人处理方式有异议,被申请人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向申请人出具适格的接警回执单,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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