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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5〕69号
时间:2025-05-27 来源:兴庆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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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569

申请人:马某某,女,回族

被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超      职务:该局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71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马某某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银兴人社信〔2025〕60号)2025年3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3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反映的信访问题理解错误,未对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实际处理,并且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反映事项已经过司法程序处理,因此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反映问题不予处理错误,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应当对处理决定书予以撤销并对申请人反映事项重新作出处理。首先,申请人所反映的事项并非是马某与某某某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一事,而是马某与某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在审理过程中关于马某班组农民工76600元工资是否支付的问题,向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某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某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的函》,确认马某班组16名工人的76600元工资已支付到位,因被申请人出具的该函导致法院确认马某班组16名工人的76600元工资已支付到位,将该部分工资予以扣除,但马某班组实际并未领取到该部分工资,被申请人出具该函所记载的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针对该问题提出信访。其次,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某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某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的函》中据以认定马某班组16名工人的76600元工资已支付到位的证据仅仅是一张自行制作的工资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而根据一般常识,支付工资应当存在相应的支付凭证,转账会有转账流水,现金支付也应当有工人出具工资收条等证据。该工资表上工人的签名笔迹明显全部系一个人,并非是每个工人本人所签,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而被申请人仅凭该工资表便确认工资已经实际支付并向法院出具《关于某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某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的函》的行为明显错误。最后,就该问题申请人2024年9月20日便向被申请人处提出信访,被申请人收到信访后针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作出了银兴人社信2024〕79号处理决定书,其中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未领到某某劳务支付给马某班组农民工的76600元工资以及其在该项目务工期间产生的5300元工资,共计81900元,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书中的调查结果为“2010年12月,按照陈某某与某某劳务确认马某班组农民工工资,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某某劳务支付马某班组16人工资76600元;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查看原始账目凭证等资料,确定陈某某与某某劳务确认了工资表,且马某班组16名工人的 76600元工资也已支付到位”,申请人对该处理意见不服提出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撤销了银兴人社信2024〕79号处理决定书,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也确认银兴人社信2024〕79号处理决定书违法。被申请人撤销后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于2025年2月10日重新作出银兴人社信2025〕60号处理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中却将之前关于马某班组16名工人的76600元工资是否支付到位的调查处理结果内容全部删除,仅以申请人反映事项已经过司法程序处理,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反映问题不予处理,明显是逃避责任,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反映的信访问题理解错误,未对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实际处理,并且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反映事项已经过司法程序处理,对申请人反映问题不予处理错误,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应当对处理决定书予以撤销并对申请人反映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故申请人特向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望能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理由如下:1、申请人在其复议事实理由中称,其认为被申请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系向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某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某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一案的函》的行为,但该函件系被申请人原下属单位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3年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因此针对该函件早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最长申请期限。2、申请人称上述函件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导致认定76600元工资已支付到位的事实错误,关于该函件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应当对该函件提起复议或诉讼,而不是针对被申请人本次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提起复议。申请人的事实理由部分实质上已经改变了其复议请求,该复议请求应予驳回。3、申请人提出“76600元工资已支付到位的事实认定错误”,该事实同样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本案的纠纷源头系马某班组与劳务公司之间的纠纷,但该纠纷已经通过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做出最终认定,被申请人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申请人发现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可以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反映拖欠工资相关事宜(信访编号:2024092000723),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马某某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银兴人社信2025〕60号),载明:马某就与某某劳务的纠纷,将某某某公司诉至兴庆区人民法院,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案号:(2021)宁0104民初11189号。马某某已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处理此案,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我局向马某某告知,马某某的投诉不符合我局处理的情形。

查明2021年12月16日,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104民初111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马某某系本案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5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关于马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银兴人社〔2024〕79号)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关于马某某信访事项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关于撤销《关于马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的决定、2021)宁0104民初11189号民事判决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之规定,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三) 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本案中,申请人反映事项是对于已生效的2021)宁0104民初111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由于马某班组与银川某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已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不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马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银兴人社信2025〕60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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