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5〕13号
申请人:康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冬生 职务:兴庆区公安分局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银佐路1号
第三人:潘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银古)不罚决字〔2024〕30166号),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事实概括:2024年8月22日,申请人在与朋友聚会离开KTV后,在某某小吃摊前坐着休息,同桌的有武某某等人,在此之前申请人与武某某等人并不相识,后申请人说要请武某某吃东西,随即出现几人不由分说便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由于申请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因此无法准确记清到底是被谁殴打,当时申请人因被殴打陷入昏迷状态。一个小时候后申请人渐渐苏醒,发现自己被打受伤,遂报警。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面部皮肤裂伤,左侧单纯性框内壁骨折,明显系他人殴打致伤,综合评定其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殴打人员早已经逃离现场,出警人员只走访了解询问现场其他人及周围群众便得出未发生打架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仅依据现场不完整的证人证言及潘某某、王某某等人自己的陈述便认定不存在殴打的事实,这显然不符合申请人伤情为他人殴打致伤的案件事实,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穷尽侦查及调查手段,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不合法,申请人面部受伤等伤情明显是他人殴打致伤,并不是摔倒能够造成的。同时,王某某也说其存在劝阻行为,所以申请人与潘某某等人应当存在纠纷,存在推搡甚至是殴打等行为。正因为推搡或打架行为才导致申请人面部受伤严重。被申请人应当尽责进行侦查调取证据等,依法严谨出具处罚决定,即便经调查不存在殴打行为,至少双方存在纠纷,存在推搡,随意推搡行为致他人受伤也应当在处罚决定中明确表述。据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依法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打击违法行为。
二、理由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受伤事实清楚,系他人殴打所致,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没有穷尽侦查调查手段,积极查明案件经过,出具处罚决定又严重脱离案件事实,置申请人被他人致伤的案件事实于不顾,进而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不仅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更让申请人被他人致伤的案件事实与明显存在纠纷和推搡行为的加害人之间丧失了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不负责任的处罚决定,不仅导致申请人被他人致伤的正义得不到伸张,违法行为无法被打击,也让申请人与加害行为在民事上的因果关系丧失。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不正确,更不明确,该处罚决定书违法。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合法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康某某称其于2024年8月22日22时许酒后在某某小吃摊前等待购买小吃过程中被人殴打昏迷致伤。经我局银古路派出所调查认定,2024年8月22日在某某小吃摊前,康某某通过言语邀请武某某一起吃东西,在武某某表示拒绝后,武某某男友潘某某与康某某发生口角,二人发生推搡,康某某扑向潘某某时抱住拉架的王某某后摔倒受伤,在此过程中康某某与潘某某、王某某有过身体接触,但无证据证实潘某某、王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潘某某、王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康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武某某、孙某、姚某某、丁某询问笔录及康某某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银古路派出所于2024年8月22日接某某小吃摊主丁某报警称有人闹事将自己店铺的桌子压坏。民警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在场群众表示受伤男子康某某系自己摔倒,康某某本人不知其是如何受伤,后康某某自行前往医院诊治。2024年8月28日康某某持医院诊断证明来银古路派出所报称自己受伤疑似被人殴打所致,银古所民警于当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康某某向银古路派出所提供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诊断为: 1、头部外伤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双侧眉弓裂伤4、鼻外伤。康某某表示需要公安机关为其委托伤情鉴定,同时表示怀疑与其有身体接触的王某某、潘某某将其殴打致其受伤。我所民警随即对现场人员潘某某、王某某一行人及报警摊主丁某展开询问,同时针对事发现场周围小吃摊贩进行走访。经询问在场人员,均表示无人对康某某实施殴打或推搡致其受伤。同时办案民警调取公安系统路面监控,没有能够反应现场情况的监控摄像头,后我所民警走访周边商户,也均无有效监控录像。
对于办案期限的问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需要待伤好后认定瘢痕长度确定伤情级别。康某某眼眶内壁骨折进行缝针治疗,康复期限较长,直至10月9日才康复具备鉴定条件,银古路派出所于10月9日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康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10月15日接受委托,并于10月20日做出鉴定结论,评定康某某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办案民警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告知当事人伤情鉴定意见。在全面调查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对申请人康恒旺实施了殴打,我局于2024年11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潘某某做出银兴公(银古)不罚决字〔2024〕3016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综上所述,我局对潘某某作出的银兴公(银古)不罚决字〔2024〕3016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该不予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2日,申请人康某某酒后到某某小吃摊前与潘某某发生口角,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被人殴打,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将此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处理。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银兴公(银古)鉴聘字〔2024〕30061号鉴定聘请书,聘请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康某某及第三人潘某某。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潘某某不予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告知书、银兴公(银古)鉴聘字〔2024〕30061号鉴定聘请书、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派出所询问笔录、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康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武某某、孙某、丁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鉴定意见无法证明第三人潘某某殴打了康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扣除本案鉴定期间后仍然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公(银古)不罚决字〔2024〕30166号)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21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