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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5〕16号
时间:2025-05-27 来源:兴庆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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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5〕16号

申请人:沈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卫生健康局    

法定代表人:张敏     职务: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燕庆北街

第三人:白某某,女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卫医罚〔2024〕33号),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1月22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仅有投诉人白某某的陈述及投诉人朋友刘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刘某某作为投诉人白某某的朋友,与白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擅自开展医学诊疗活动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法律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并未告知,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故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银兴卫医罚〔202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我国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申请人沈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为他人开展诊疗活动(医疗美容),属于上述法律规范中规定的非医师行医行为,被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卫生健康局作为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对申请人作出银兴卫医罚〔202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主体正确,事实清楚,内容合法,证据确凿。申请人沈某某在行政复议书中提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仅有投诉人白某某的陈述及投诉人朋友刘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刘某某作为投诉人白某某的朋友,与白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理由不成立。

证据一:投诉人白某某的指认询问笔录和提交的项目操作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操作视频等相关证据资料。该案件来源于宁夏12345政务投诉热线转办:“2024年10月24日市民白某某通过宁夏12345政务热线投诉其于2023年4月在兴庆区某某美容美发店(后经调查证实为兴庆区某某美容美发店)花费3800元做提眉项目,当时商家表示一年后如有问题可以再次修复,现市民提眉失败向商家反映,商家拒不处理。另外该店没有医美资格证,却提供割双眼皮、打瘦脸针、溶脂、玻尿酸等医美项目,市民要求执法部门对该店进行查处”。2024年10月29日兴庆区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给投诉人白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投诉人白某某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微信付款给某某美容美发店转账记录(3800元)、与沈某微信聊天截图和视频等相关资料,明确指认“沈某某(对外又称沈某)于2023年3月15日在兴庆区某某美容美发店二楼隔层给受害人白某某操作了双侧眼部提眉手术项目,收费3800元”。

证据二:对兴庆区某某某某美容美发店现场执法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相关文书和执法视频资料。2024年11月1日兴庆区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到兴庆区某某美容美发店内检查发现二楼有“医用手术包一个(内有手术器械若干),5ml医用注射器9只,1ml医用注射器21只,皮肤滚针8只,垃圾桶内有1只使用过的带针1ml医用注射器,二楼靠西墙黑色置物架上医用可吸收性外科缝线3/8,13MM已开包装,医用带线缝合针2盒,盐酸肾上腺素两个品种四盒共计40只少6只,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麻醉药品)1盒5只少4只,医用手术刀片1盒100只少8只,一楼冰箱内有1只使用过的带针头1ml医用注射器,出示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已过期,有效期至2024年4月12日”(详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银兴证保决〔2024〕17号)。上述检查中发现的药品药械均在《沈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沈某某自己承认除了皮肤滚针以外上述药品均是其给顾客止血(盐酸肾上腺素)、操作项目(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使用,医用注射器是用来给顾客抽取药品和生理盐水的。同时该店从业人员何某某的《何某某询问笔录》对上述药品药械的归属问题进行了佐证。执法人员一方面对现场发现药品药械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并现场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和《调取证据通知书》,另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将现场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药械线索移送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分局(银兴卫案移〔2025〕001号)处理,现场使用过的医疗废弃物可能造成环境、水污染线索移交给银川市生态环境局兴庆区分局(银兴卫案移〔2025〕002号)同步处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无论是沈某某给投诉人白某某操作,还是给其他顾客使用药械进行创伤性或者侵入性及使用药品药械等医学技术(止血)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修复和再塑的行为均属于医疗美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及《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沈某某在兴庆区某某美容美发店均不得开展。

证据三:当日在某某美容美发店开展纹眉的顾客刘某某的证言证词,证明沈某某(对外又称沈某)于2023年3月15日在兴庆区某某美容美发店二楼隔层给受害人白某某操作了双侧切眉手术项目,收费3800元。申请人沈某某在行政复议书中提出:“刘某某作为投诉人白某某的朋友,与白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我们首先认定的是刘某某为沈某某举办的兴庆区某某美容美发店的顾客,顾客相互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同一天(2023年3月15日)同一时间段刘某某在某某美容美发店由沈某某在店内为其操作了双侧纹眉项目,收取刘某某费用38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从收取费用开始说明刘某某已经和沈某某形成了“商家和顾客的关系”,顾客相互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更能证明当时刘某某在现场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同时顾客刘某某的证言证词描述与投诉人白某某、沈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描述的操作过程和位置均一致,而且操作当日沈某某在收取刘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标注为“来自切眉术朋友的纹眉费380元”,而白某某与刘某某只是常识意义上的认识结伴消费而已,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和利益关系,也没有亲属关系,所以作为在该店消费的顾客证言证词可以采纳。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在调查的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包括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笔录和兴庆区审批服务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并不是单纯地依靠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而做出的处罚决定。

证据四:沈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在执法人员出示证件明确告知其在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其本人承认上述事实并在笔录文书上签字按手印,作为证据符合法律程序受法律保护。一是承认本人(对外又称沈某)于2023年3月15日在兴庆区某某美容美发店二楼隔层给受害人白某某操作了眼部双侧提眉手术项目,收费3800元”;二是承认执法人员2024年11月1日在其经营的兴庆区某某美容美发店二楼发现的药品药械、麻醉药品、使用过医疗器械(针管)及垃圾桶内使用过的医疗废弃物均为其近期为其他顾客止血、抽药、操作项目、抽取生理盐水等所使用;三是沈某某本人在我局调取证据粘贴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上签字按手印认可证据采集、收集来源的合法性和属实性;四是在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做询问笔录时已经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并签字按手印,已经明确告知其“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回答,不得隐瞒、歪曲、夸大或缩小事实,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自己负责”。上述证据说明沈某某对本人所操作的违法事实是认可的。

证据五:执法记录仪现场执法记录沈某某手机微信朋友圈近三个月发布的微信视频内容为沈某某现场操作的打美容针注射视频及手机微信转账记录。“2023年3月1日17:15,转账收款来自小坝双眼皮,溶脂针……3000元”、“2024年8月6日21:47,转账收款来自双眼皮,唇……5600元”等转账记录,均在当日提现到沈某某建设银行卡尾号为6707的卡内,上述能够印证沈某某一直涉嫌在开展非法医疗美容活动。同时,2022年2月28日,沈某某在上述同一地址内曾因为给他人非法开展医疗美容活动被兴庆区卫生行政机关处罚1次,直到投诉人本次举报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主体正确,事实清楚,内容合法,证据确凿。同时,被申请人使用沈某某身份证号在全国医师注册系统中和兴庆区行政审批局进行检索和查询均未检索到沈某某的相应医师信息。结合各方调查取证,沈某某非医师行医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沈某某在行政复议书中提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理由不成立,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沈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沈某某本人在《送达回执》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按手印。我局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银兴卫医罚告〔2024〕33号内容明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单位)享有对此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在2024年11月27日前到银川市兴庆区卫生监督大楼稽查室进行陈述和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你(单位)要求听证,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在口内打“√”的为当事人享有该权利)”。

证据二:申请人沈某某在收到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规定期限内,本人于2024年11月21日向我局提交了手写申请陈述申辩材料一份,并未要求听证,证明其收到并知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手写的陈述申辩材料中“沈某某申辩:一是他辩称当时回答时误把给白某某做的提眉手术项目记成了给另外一个顾客做的(法律规定无论是给谁做均是违法);二是经济困难,亲人住院欠债无力缴纳罚款,承认错误希望我局从轻处罚或者不罚款,以教育为主”。2024年12月27日我局针对沈某某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二次合议,会议一致认为综合各项证据和考虑其在原址受过行政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维持对沈某某给予没收违法所得3800元,没收药品、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卫医罚〔2024〕3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局认定的是沈某某在兴庆区辖区内非医师非法开展医疗美容活动是一个系统性的、程序性的违法事实认定过程,而不是单一的个体认定,无论是沈某某给投诉人白某某操作,还是给其他顾客使用药械进行创伤性或者侵入性及使用药品药械等医学技术(止血)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修复和再塑的均属于医疗美容行为,沈某某在兴庆区某某美容美发店均不得开展(包括给他人使用药品药械止血,尤其不得使用麻药利多卡因等)。所以,申请人的两项申请事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兴庆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兴庆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银兴卫医罚〔2024〕33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4日,第三人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投诉兴庆区沈某美发无医美资格证做医美项目。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于发现的药品药械等,经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同日制发《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由银川市兴庆区某某美容美发店工作人员何某某代为签收。2024年11月4日,对于被申请人现场提取证据,申请人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报告,予以立案,并制发《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由申请人签收。2024年11月19日,银川市兴庆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银川市兴庆区审批服务管理局致函《关于协助核查沈某某医师资格及执业信息的函》。同日,经银川市兴庆区审批服务管理局档案查询,未查询到申请人医师信息。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及法制审核,同日,被申请人制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申请人签收。2024年11月21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进行法制审核。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沈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擅自开展医学诊疗活动,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叁仟捌佰元整;2.没收药品、医疗器械;3.罚款人民币肆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向申请人送达。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银川市生态环境局兴庆区分局移送违法线索。

另查明,2022年2月28日,银川市兴庆区卫生健康局向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载明:“本机关依法查明沈某某于2021年8月25日在银川市兴庆区内非医师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决定予1.没收药品、器械;2.罚款壹万壹仟元整;3.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银川市兴庆区卫生健康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本案中,银川市兴庆区审批服务管理局的档案查询、沈某某和白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发现的药品药械、微信转账记录、沈某某朋友圈内容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沈某某非法行医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决定给予沈某某1.没收违法所得叁仟捌佰元整;2.没收药品、医疗器械;3.罚款人民币肆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兴卫医罚〔2024〕33号)依法予以维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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