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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5〕18号
时间:2025-05-27 来源:兴庆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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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5〕18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

被申请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

负责人:刘维军职务: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利民街20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于2025年1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2月5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某食品店所开设店铺内购置商品后,因认为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第三人侵害,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相关反映事项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履行其职责,属于典型的懒于作为,故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受理、核查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文书。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履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反映银川市兴庆区某某食品店经营的产品标签内容与电商平台产品详情页中商品属性不符。2024年11月26日,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银兴市监〔2024〕第230249号),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邮寄,邮寄地址、电话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载明的一致,该快递已于2024年11月28日15:43由申请人家人胡某某代签收。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制作《投诉举报告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银兴市监〔2024〕第1011400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银兴市监〔2024〕第10114002号),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邮寄,该快递已于2024年12月31日18:16由申请人家人胡某某代签收。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调查处理了举报事项,并在法律规定的的期限内将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文书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将《履职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信)》邮寄至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信中注明“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某地”,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银兴市监〔2024〕第230249号),同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8日显示由家人胡某某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投诉举报告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银兴市监〔2024〕第1011400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银兴市监〔2024〕第10114002号),同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送达上述文书,于2024年12月31日显示由家人胡某某签收。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履职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信)》、《投诉受理决定书》(银兴市监〔2024〕第23024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银兴市监〔2024〕第1011400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银兴市监〔2024〕第10114002号)、送达回证、邮政单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履职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信)》中关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某食品店在拼多多上销售的“某某薯条”产品标签内容与商品详情页中商品属性不符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调查处理结果按照申请人注明的地址答复给申请人,已经履行其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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