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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兴政复决字〔2025〕75号
时间:2025-05-27 来源:兴庆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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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兴政复决字〔202575

申请人:吴某,汉族

申请人:周某某,汉族

申请人:张某,汉族

申请人:周某,汉族

被申请人:银川市兴庆区自然资源局

负责人:王爱华职务:局长

地址:银川市兴庆区银佐路杞福巷兴庆区地税大厅东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违法占地查处申请〉的回复》,请求撤销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查处,同时一并提出就《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银川市2019年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宁政土批字2019111号)附带审查的申请。2025年3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3月12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至2019年期间,宁政土批字2017344号、宁政土批字2019111号关于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对洼路村部分集体土地已转为建设用地并实行征收。所批复、征收范围涉及申请人及其他村民三队、四队的基本农田。但自2014年至今,洼路村村民委员会与大部分涉案村民口头约定将该部分农田进行流转,用于建设“凤凰花溪谷”等项目,并未进行征收。申请人及其他村民多次对洼路村违法占地、改变土地性质等情况向被申请人提出监督和查处申请,但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履行其职责与义务。

为此,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通过邮寄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违法占地查处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土地进行监督、查处,维护农民利益。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回复,推诿至银川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违法占地查处申请后,需了解申请目的、回应相关人员关切,调查了解洼路村是否违法占地等信息,维护农民的权益,而非将此当成累赘和麻烦推诿至上级部门。因此,为了广大村民的利益得到维护,特向贵机关提出以上请求,望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关于对《违法占地查处申请》的回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收到吴某、周某某、张某、周某等人邮寄送达《违法占地查处申请》,提出要求“对兴庆区掌政镇洼路村三、四队的基本农田擅自改变农业用途,用于建设‘凤凰花溪谷’等项目进行非农建设的占地查处;对洼路村三、四队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备案、非法占用土地的查处;追究违法占地责任人弄虚作假、瞒上欺下谎报建设项目用地地址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关于对〈违法占地查处申请〉的回复》并邮寄至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区、市业务部门下发的建设用地报批图层、‘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等资料以及被申请人职责权限进行回复,并无不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作出的答复。以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据《银川市兴庆区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银兴党办发〔2024〕81号)第四条(六)项“配合市自然资源局开展自然资源监督检查、自然资源动态巡查、依法有效制止各种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立案调查处理工作。”因此,对违法占地的查处并不在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内,且在2025年1月10日作出的回复中已回复将向银川市自然资源局进行移交。并在银川市自然资源局2025年2月查处该项目相关资料时予以配合。因此,被申请人2025年1月10日作出《关于对〈违法占地查处申请〉的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回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将《违法占地查处申请》邮寄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关于对〈违法占地查处申请〉的回复》,载明:吴某、张某、周某、周某某先生:……您反映的行政违法行为涉及土地执法、规划执法、施工许可查处权限在银川市级部门,该线索我局将在整理后向银川市自然资源局进行移交。

另查明,2025425,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违法占地查处申请的回复〉的通知》,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违法占地查处申请〉的回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违法占地查处申请》、《关于对〈违法占地查处申请〉的回复》、《关于撤销〈违法占地查处申请的回复〉的通知》邮政单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本案中,吴某、张某、周某、周某某等32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违法占地查处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至银川市自然资源局,但仅向吴某、张某、周某、周某某4人进行回复,未对其余28人予以通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附带审查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本案中,申请人提请附带审查的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银川市2019年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宁政土批字2019111号),既并非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违法占地查处申请〉的回复》的直接依据且被申请人已撤销《关于对〈违法占地查处申请〉的回复》,亦不属于可请求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故不予附带审查。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撤销《关于对〈违法占地查处申请〉的回复》,但申请人仍要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违法占地查处申请〉的回复》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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